(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代银邦与代福邦、代如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银邦,代福邦,代如邦,代安邦,代纪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银邦,男,59岁,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代锐锋,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肖,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福邦,男,57岁,汉族,农民,住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如邦,男,54岁,汉族,农民,住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安邦,男,48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纪邦,男,42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勇,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银邦与被上诉人代福邦等四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银邦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锐锋、王肖,被上诉人代福邦、代如邦、代纪邦及其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庄相邻村民,被告建房时,由于插工错误,侵占了原告代纪邦使用的宅基地,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7月4日早晨原告代纪邦与被告代银邦又为宅基地之事发生争执,争执地点在被告所建房子处,原、被告在争执期间,原告的母亲李兰英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2009)病检字第50号报告书鉴定李兰英生前主要病患有冠心病继发心肌梗死,高血压病;李兰英直接死因为心脏破裂伴急性心包填塞,四原告诉至法院要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2101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3180元及为支付办理丧葬事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计款66192.5元。原审法院认为:四原告的母亲在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时倒地身亡,李兰英的死亡原、被告双方都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出于公平原则,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担。故被告应酌情补偿原告丧葬费13180.5元的50%即6590.25元,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代银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四原告代福邦、代如邦、代安邦、代纪邦补偿款6590.25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原告负担1405元、被告负担50元。上诉人代银邦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母亲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本身有心脏病,双方发生争议,其在争议现场死亡只是诱因,应建房发现争议,上诉人无过错,被上诉人母亲死亡与上诉人无关,本案争议不适用公平原则,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有:1、驼涧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当时是队长代义邦,村长代朝玉插工错误,导致原、被告矛盾;证明上诉人积极协助村委会商议避免被上诉人受损害的方案,均遭拒绝。2、关于驼涧村黄元自然庄迁居新庄的制度,证明上诉人建房符合规划,不是擅自建房,完全按照规划进行的,纠纷是村、队插工错误造成的。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母亲死亡是因为双方发生争议致使其心脏病复发,双方发生争执是诱因,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根据鉴定结果,心脏破裂是新鲜的,双方对死亡结果均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四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上诉人具备主体资格;2、驼涧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李兰英与四被上诉人是母子关系。3、蒙城县公安局部刑警队询问代纪邦的笔录,证明其母亲李兰英倒地是因为上诉人所致。4、蒙城县公安局部刑警队询问代纪邦的笔录,证明内容同上。5、蒙城县公安局部刑警队询问代纪邦家属费牛银的笔录,证明李兰英倒地是上诉人推的。6、蒙城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已认可当时李兰英在现场,在场人有代纪邦夫妇,代银邦夫妇及受害人李兰英。7、皖南医学院鉴定书一份,证明李兰英死亡的原因。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母亲李兰英在代纪邦与上诉人代银邦因建房发生争执时倒地身亡,其直接死因为心脏破裂伴急性心包填塞,但双方发生争执是李兰英死亡的诱因,故原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给予适当补偿,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顾玉华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