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涂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涂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10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涂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涂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机器,欠原告货款54000元。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此款,被告仅于2010年6月30日下午支付10000元,余款4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000元。被告涂某答辩称:扣除原告此前欠被告的款项,目前被告最多尚欠原告3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后,尚欠货款54000元。2009年6月30日中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54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当日下午支付10000元,于2009年7月支付10000元,余款于2009年年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以前还欠被告13000元没还,抵扣后被告最多尚欠原告31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09年6月30日中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所注明的借款54000元,其实质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的所欠的货款。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涂某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李某某购买机器,尚欠货款54000元。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对所欠货款54000元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当日下午支付10000元,于2009年7月支付10000元,余款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出具借条后,被告仅于2009年6月30日支付10000元,余款44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虽提出原告此前尚欠被告13000元,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静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