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康甲、康乙等与俞某某、嘉兴××时装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甲,康乙,康丙,俞某某,嘉兴××时装有限公司,天安××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康甲。原告:康乙。原告:康丙。被告:俞某某。被告:嘉兴××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庙亚××街××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天安××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代表人:姚甲。委托代理人:曹某、施某某。原告康甲、康乙、康丙为与被告俞某某、嘉兴××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丽达××)、天安××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2010年9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甲、康乙、康丙,被告俞某某和被告威丽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0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甲、康乙、康丙,被告俞某某和被告威丽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甲、康乙、康丙起诉称:2010年5月22日10时4分许,被告俞某某驾驶被告威丽达××所有的浙f×××××轻型厢式货车超速行驶至平湖市××镇亚××街与富前路交叉口时,与行驶至该路口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姚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姚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俞某某与姚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浙f×××××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250209.4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21499元、丧葬费1374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4000元、遗体冷藏费1110元,共计342349元。其中被告天安××公司应先行赔偿原告112000元,余款230349元由被告俞某某和被告威丽达××承担60%,为138209.40元,合计250209.4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俞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俞某某是被告威丽达××驾驶员,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威丽达××和被告天安××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威丽达××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俞某某是被告威丽达××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威丽达××已垫付医疗费1561.26元,并支付三原告30000元。被告天安××公司答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证明3份,证明本案死者姚某某的出生时间、死亡时间及继承人情况;证据三、收入证明1份,证明死者姚某某生前收入情况;证据四、发票2份,证明死者姚某某遗体冷藏和运输花去冷藏费用850元、接尸费用260元;证据五、误工费某某4份,证明三原告及其家属因办理丧事误工的时间及因误工损失的情况;证据六、交通费发票42份,证明三原告及其家属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736元。被告天安××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火化证明;证据四的费用应包某在丧葬费中;证据五,应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被告天安××公司认可以三人七天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六,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被告俞某某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四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同意被告天安××公司意见;证据六,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威丽达××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同意被告天安××公司意见。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威丽达××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门诊收费收据5份,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威丽达××支付死者姚某某门诊医疗费1561.26元;证据二、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威丽达××支付原告30000元。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威丽达××所有的浙f×××××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和被告俞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扣除后为1359.60元;对证据二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有:被告俞某某是被告威丽达××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职务行为。本院认证意见: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和被告威丽达××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等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但办理丧事必然有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现查明:2010年5月22日10时4分许,被告俞某某驾驶被告威丽达××所有的浙f×××××轻型厢式货车超速行驶至平湖市××镇亚××街与富前路交叉口时,与行驶至该路口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姚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姚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8月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0213号(重作)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行驶中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过错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姚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过错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某某即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去门诊医疗费1561.26元。经抢救无效,姚某某于同日死亡。姚某某死亡后为遗体冷藏和运输三原告花去冷藏费用850元、接尸费用260元。另查,死者姚某某1938年5月29日出生,为城镇居民,三原告为姚某某子女,姚某某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浙f×××××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威丽达××所有,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俞某某是被告威丽达××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职务行为;姚某某的抢救费用1561.26元由被告威丽达××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威丽达××已支付三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行人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俞某某是被告威丽达××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俞某某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威丽达××承担。俞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行驶中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姚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威丽达××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221499元、丧葬费1374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财物损失费2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遗体冷藏费和运输费1110元应包某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另外,被告威丽达××支付的抢救费用1561.26元也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综上,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损失239300.26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61.26元;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中的110000元。其余损失127739元由被告威丽达××赔偿60%,为76643.4元。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父亲姚某某死亡的后果,给三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应给予三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由被告威丽达××承担。故被告威丽达××共应赔偿原告106643.4元,因被告威丽达××已支付原告31561.26元,故尚应赔偿原告75082.14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甲、康乙、康丙损失111561.26元;被告嘉兴××时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康甲、康乙、康丙损失75082.14元。二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826元,由三原告负担159元,被告嘉兴××时装有限公司负担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