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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闻斌与王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斌,王银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87号原告闻斌。被告王银祥。原告闻斌与被告王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闻斌诉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在2009年11月12日前归还,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2009年11月19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后于2010年1月5日被告通过转帐形式又归还了2000元,尚有3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闻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银祥未到庭应诉,并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银祥与原告闻斌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银祥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银祥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闻斌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王银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