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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民执字第672-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福华与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福华,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民执字第672-2号申请执行人马福华。被执行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泰顺县。企业代码:736021023。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马福华与被执行人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的(2009)泰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的(2010)浙温民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价款41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7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7月4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加倍支付);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000元、执行费6419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另有申请执行人朱志华、孙明、杨爱波、苏州枫津塑胶有限公司分别与被执行人装饰装修合同等纠纷案件,被执行人应分别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价款及押金320030元、159500元、100000元、134470元及相应利息;分别负担案件受理费8037元、4657元、5549元、1571元和执行费7648.5元、3823.5元、4527元、1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的储蓄帐户存款158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欧卫忠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晓宾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会签人:核稿人:经办单位:本院执行局拟稿人:欧卫忠10.10.12事由:泰顺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附件:划拨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帐户存款主送机关:当事人及代理人抄送机关:发文:(2010)温泰民执字第672-2号打字:欧卫忠申请执行人马福华,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623196205157417),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贵门乡流岭村47号。被执行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78号。企业代码:736021023。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马福华与被执行人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的(2009)泰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的(2010)浙温民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价款41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7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7月4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加倍支付);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000元、执行费6419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另有申请执行人朱志华、孙明、杨爱波、苏州枫津塑胶有限公司分别与被执行人装饰装修合同等纠纷案件,被执行人应分别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价款及押金320030元、159500元、100000元、134470元及相应利息;分别负担案件受理费8037元、4657元、5549元、1571元和执行费7648.5元、3823.5元、4527元、1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的储蓄帐户存款158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欧卫忠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夏晓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