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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646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杨某某起诉称: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月31日向杨某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约定月息3分,利息分两次付清,借款时支付四个月月息24000元;满四个月后再付四个月的利息。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期限届满后,王某某除取得借款时给付利息24000元外余款及其利息分文未付,经杨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王某某一次性归还杨某某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2、陈某某对上述1、2诉请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王某某、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31日,王某某向杨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当日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借期捌个月,利息按3%分二次付,第一次在借款中扣除(24000.00元),第二次付息在肆个月后第一天付清。本借款由陈某某将阳光城嘉竹苑111幢2单元503室(包括三证:房屋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计税面积125.50平方米及车库9.73平方米)住宅作为抵押担保。借款逾期不归还,由担保人陈某某进行归还所借款项,如担保人无力偿还即对房产进行处理后归还借款”,陈某某自愿作为这次借款的担保人签字认可。嗣后,经杨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杨某某举证的借条予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王某某取得杨某某的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杨某某现要求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76000元及支付利息23466元(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0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0.048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应返还杨某某借款176000元,支付利息23466元,合计1994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陈某某在王某某不能归还上述款项时归还债务;三、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王某某、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财产保全费1680元,合计诉讼费4010元,由王某某负担,陈某某在王某某无法归还时承担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