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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何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泥水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黄永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晚,被告人何某在象山县丹西街道百花路28号4楼其妻子柴某经营的针织厂内,因家庭琐事与柴某发生争执,并殴打了柴某,后柴某父亲报警。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象山县公安局接警后指派民警黄金波、协警徐某、林某出警。民警黄金波、协警徐某、林某等人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口头传唤何某、柴某等人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当被告人何某被带至百花路28号1楼时,被告人何某以拿手机为由要求回四楼,遭到民警拒绝后,被告人何某即拳击民警黄金波的右眼和协警徐某的右眼。被害人黄金波、徐某由于本次被殴打均造成右眼部钝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金波、徐某的陈述、证人柴某、林某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赖越超(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