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宁波××现代建筑装饰有限公、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宁波××现代建筑装饰有限公,陈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现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甬路××号××商务楼××楼。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董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的(2010)甬慈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1月24日,陈某某以宁波××现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浒山分公某名义与宁某市江北区金某某文化艺术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金某某公某)签订建筑装饰施某某同。陈某某承接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装修工作交给董某某施工。2009年7月20日,经结算,陈某某尚欠董某某木工装修工作劳动报酬77500元,并由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原审另查某,现代××与金某某公某无任何工程款往来,陈某某亦非现代××职员;现代××浒山分公某于2000年4月27日工商登记成立,2001年12月10日注销,注销原因:被吊销执照。经董某某多次催讨,陈某某迄今未付。董某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现代××、陈某某即时共同支付劳动报酬77500元。陈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现代××在原审中答辩称:现代××的浒山分公某于2001年12月10日注销(原因是吊销营业执照),浒山分公某始终没有经营。建筑装饰施某某同上盖的浒山分公某的章是陈某某通过别人盖的,该章是假的。经印章比照鉴定,与留签印章不一致,且建筑装饰施某某同中的工程款从未打入公某帐号,故陈某某尚欠劳动报酬与公某无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董某某受雇于陈某某,其劳动报酬已由陈某某出具的欠条确认,但陈某某至今仍拖欠董某某劳动报酬,显属不当。现董某某要求陈某某即时支付劳动报酬77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董某某要求现代××共同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董某某劳动报酬77500元。二、驳回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建筑装饰施某某同中的宁波××现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浒山分公某”的印章某某,被上诉人现代××在一审中所提供的是“关于某某保税区现代建筑装饰有限公某浒山分公某印章鉴章保管的通知”中现代××浒山分公某预留印文,对于这两份证据,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公某提供的那份“通知”,属认定有误,且原审法院鉴定的程序也是违法的。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公某提供的“通知”这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也不能以此作为判案依据,原审法院以该份证据作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现代××与宁某金乙大酒店五楼装饰工程无关,并驳回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公某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现代××之间是挂靠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被上诉人公某对被上诉人陈某某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现代××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现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慈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公某曾向公安机关报过案,是因公安机关因故未立案;2.宁某市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单据一份,拟证明陈某某和胡某某均不是被上诉人公某的员工,缴费清单上没有他们的名字。上诉人董某某对此质证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公某提供的证1,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2,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份清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公某所有的员工都参加了社保,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想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被上诉人现代××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现代××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陈某某工作,陈某某至今仍拖欠上诉人劳动报酬未予支付,这一事实已由被上诉人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陈某某立即支付其劳动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上诉人陈某某是以被上诉人现代××浒山分公某的名义与宁某市江北区金某某文化艺术有限公某签订了建筑装饰施某某同,但被上诉人现代××浒山分公某早已于2001年12月10日被工商部门注销,且该协议上的印章经鉴定与该分公某印鉴章预留印纹不一致,况且根据已查某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陈某某非被上诉人现代××的员工,其是否与被上诉人现代××有挂靠关系,对此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宁某市江北区金某某文化艺术有限公某与被上诉人现代××之间也无任何工程款的往来。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现代××在浒山分公某吊销后仍使用浒山分公某公章,以浒山分公某名义承接工程等为由,要求被上诉人现代××承担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玲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