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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袁某某与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与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580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委托代理人:罗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乙、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进行鉴定,浙江省医学会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浙江医鉴(2010)9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010年9月10日,原告认为被告手术记录造假,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因原告申请该项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在2009年5月21日因患乙状结肠腺瘤被被告收入住院,经过各项检查符合手术条件,并在2009年5月26日进行肿瘤切除手术。由于被告手术操作不当,造成严重腹壁器官缺损畸形损伤、切口疝的严重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原告应认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患的是乙状结肠腺瘤,被告只需切除原告的乙状结肠六公分左右就可以了,可是被告把原告的乙状结肠全部切除了,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原告至少达到10级医疗事故。被告以原告憩室为由切除结肠,篡改手术记录,把原告结肠当中没有憩室的改为有憩室。而从宁某健民肛肠医院电子肠镜检查报告中以及被告的电子肠镜诊疗报告单中可看出原告并没有憩室。手术以后被告也没有告诉原告有憩室。而即使原告的乙状结肠有憩室,未见病变发炎,被告也不应当以憩室为由把结肠切除。憩室有先天性和原发性,先天性憩室电子肠镜检查不出,根本不需要切除,也不会造成身体伤害。再退一步说,即使有憩室炎、出血、穿孔,如果要切除憩室,也应当用荷包缝合摘除憩室,根本不需要切除结肠。而且,由于被告手术操作不当,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造成原告切口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8069元、误工费2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陪护费296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47411元、交通费100元、住宿某4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285元、参与处理医疗纠纷的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辩称: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到被告医院就医,经过检查和准备后于2009年5月26日进行了手术,随后于2009年6月12日出院。出院以后一个月左右,原告发现切口有问题,并于2010年1月4日由于切口疝到宁某某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事实是不符合事实和科学依据的,被告认为其医务人员对原告的诊疗严格遵循了医疗常规,原告的切口疝是病后的并发症,被告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手术也是科学合理的,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违反操作规程的情况。原告所产生的后果与被告没有直接的联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提供中国某某解某某第113医院病理科病理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告所患肿瘤是良性、轻度的。经质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宁某健民肛肠医院电子肠镜检查报告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肿瘤的位置是在进镜19cm至直乙交界处,没有憩室。经质证,被告表示这需要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本院认为,作为原件,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被告医院的电子肠镜诊疗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没有憩室。经质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供宁某某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x光片一张,拟证明原告被切除乙状结肠45公分左右。经质证,被告表示对x光片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因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供被告医院于2009年6月12日出具的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入院诊断为乙状结肠腺瘤。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份证据为被告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其内容记载了原告的入院诊断为乙状结肠腺瘤,故本院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六、原告提供被告医院于2009年7月15日出具的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医疗技术一窍不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表示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七、原告提供被告医院的手术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份手术记录是不真实的,手术记录与事实不符,手术记录中记载原告存在憩室是造假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电子肠镜检查时认为肿瘤在进镜19cm至直乙交界处,与被告诊断中发现的具体位置不符合,但手术前的检查只是一个大致的判断,如果和手术中的检查结果不符合,则应以在手术中发现的情况为准。检查只是一个大致的判断,肠在人体内是弯曲的,所以手术记录上的描写应以手术中为准。本院认为,该份手术记录为被告医院医生对手术过程的记录,仅是医生在手术中的临床判断及所见,即使该份手术记录所载与原告在宁某健民肛肠医院作的电子肠镜检查报告结论不符,这只能说明两家医疗机构检查结论不一致,对原告病情的判断存在出入,但并不能以此推断出被告单位的手术记录存在造假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八、原告提供宁某某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手术记录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一次切口疝的程某及医疗过程,原告的身体是可以做手术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九、原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25日的病理诊断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临床诊断为癌,这与出院记录不符,和中国某某解某某第113医院的诊断也不符。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被告在病历上从来没有向原告说过是癌,按照医学的理论科学分析,原告的疾病属于是一个腺瘤,但从病历看,属于癌前病变。尽管不是癌,但是是癌的前期病变,即如果现在不处理的话以后有可能会变成癌。因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十、原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2日的病理诊断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张诊断单是已经割掉原告的乙状结肠后才去检验得出的结果,其中的“巨检未见明显憩室样病变,请结合手术所见”是后来加上去的。经质证,被告表示被告医院每次手术割下的物体都要送去检验,要填写一个病理申请单,临床医生会把手术经过及见到的标本大体形状给予描述。临床医生描述的东西只是供病理科医生参考,所以证据上写的“注:巨检未见明显憩室样病变,请结合手术所见”是没有错的,这不是临床医生写的,而是病理科医生写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了被告医院是将从原告体内割下的乙状结肠送去检验,之后才由病理科医生出具意见,得出病理诊断单,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十一、原告提供会诊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做过冷冻切片,不是癌。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十二、原告提供宁某某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手术费25937元。经质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十三、原告提供被告医院的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不应该住院。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十四、原告提供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作的手术不成功从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程某。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十五、原告提供宁某某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在宁某某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所作的手术很顺利,没有营养不良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十六、原告提供医疗保险病历本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的身体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提供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两本,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的诊疗过程及实际情况。经质证,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期间的原始病历,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经其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医学会作出的浙江医鉴(2010)9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该份鉴定书是科学公正的,该鉴定机构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确定,鉴定程序是合法公正的,鉴定结果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鉴定书是无效的,认为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当证据使用,而且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供的材料不准确应该重新组织鉴定。本院认为,该份鉴定书是鉴定机构在征求原、被告双方的意见以及参考分析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材料的基础上作出的结论,原告袁某某虽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认为鉴定依据的手术记录存在造假的情况,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鉴定结论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原、被告双方均是主动参加了鉴定的过程,被告在鉴定之前也未对鉴定材料向本院提出书面的异议,可视为对鉴定程序及相关鉴定材料的认可,本院对该份鉴定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双方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5月18日,原告袁某某在宁某健民肛肠医院作电子肠镜检查,镜检所见:结肠粘膜光整,血管纹理清晰,进镜19cm至直乙交界处,见一肿物,约占肠腔1/3,触之易出血。诊断:直乙交界肿块性质待查。同日,宁某健民肛肠医院将被告标本送病检,经中国某某解某某第113医院病理科检查,诊断为“直肠:绒毛状腺瘤伴上皮轻度异型增生。2009年5月21日,原告袁某某因“便中带血10余天”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乙状结肠腺瘤。经过术前检查和准备,2009年5月26日,在全麻下被告对原告行乙状结肠肠端切除术,术中见直肠腹膜反折以上9cm处乙状结肠憩室、20cm处乙状结肠肿块,大小约2cm,质地软,边界清楚,未侵犯浆膜,行乙状结肠肠端切除,游离乙状结肠向上至肿块上3cm、向下至憩室下3cm,移除标本。2009年6月2日,经被告医院病理科对送检的原告乙状结肠进行诊断,结论为:(乙状结肠)管状一绒毛状腺瘤,线上皮高级别上皮内瘤变(中一重度异型增生),送检(上、下切缘)均阴性,肠周未见明显肿大淋巴结,巨检未见明显憩室样病变,请结合手术所见。2009年6月12日,原告从被告医院出院。2009年7月8日,患者因“结肠肿瘤术后1月余,发现可复性腹壁肿块2天”再次入住被告医院,检查为:左下腹切口愈合可,未见胃肠型及蠕动波,未见腹壁静脉曲张,无明显压痛,无反跳痛,站立时见原切口处皮下直径6cm可复性肿块,质软,可复。入院诊断为结肠肿瘤术后切口疝。入院后予回纳腹带加压固定,抗感染对症治疗。好转后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出院。2010年1月4日,原告因“乙状结肠切除术后左下腹壁膨出七月”至宁某某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术后腹壁疝,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在宁某某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行切口疝修补术,于2010年2月4日治愈出院。经被告申请、在原告共同参与下,本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被告的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常规、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浙江省医学会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浙江医鉴(2010)9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分析意见为:被告方诊断明确,原告乙状结肠绒毛状腺瘤属于癌前病变,有明确的手术治疗指征,被告方选择开腹手术合理,根据手术记录以及2010年1月7日宁某某学医学院附属医院x片,医方术中肠管切除范围合理,缺乏切除肠管过长的依据。腹壁切口疝是开腹手术术后常见的并发症之一,临床上难以完全避免,被告方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已告知术后局部感染、切口裂开的可能。综上,被告方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失。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本院认为,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疗过失对患者产生的不利益的行为,或指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医疗机构未尽注意义务而使患者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受到损害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以过错侵权造成损害为前提。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医疗机构,提供了浙江医鉴(2010)9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表明被告方诊断明确,原告乙状结肠绒毛状腺瘤属于癌前病变,有明确的手术治疗指征,被告方选择开腹手术合理,根据手术记录以及2010年1月7日宁某某学医学院附属医院x片,医方术中肠管切除范围合理,缺乏切除肠管过长的依据。腹壁切口疝是开腹手术术后常见的并发症之一,临床上难以完全避免,被告方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已告知术后局部感染、切口裂开的可能。并认为被告方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失,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根据鉴定结论,作为医方的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不当,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治疗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原告方虽主张被告切除乙状结肠标本过长,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6元,减半收取2303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5803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某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庆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滕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