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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住所地临安市××××号。负责人郑某。委托代理人潘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某程某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人寿保险××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6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皖nj39/51949号拖拉机(该车交强险投保于第二被告处),在事故路段倒车时,与在众潘线直行的由王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该院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手术。2010年8月4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伤残评定,原告的伤势评定为一项十级伤残等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黄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1641元(医疗费3352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680、护理费4216.24元、误工费15509.74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判令被告人寿保险××服务部对上述赔偿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3、医疗费票据一组、费某某单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3520.91元的事实。4、疾病证明书一组,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及误工时间为206天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势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级及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为治疗伤势花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黄某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我已经付给原告10000元钱,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过费用。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三份,欲证明黄某某已经付给原告10000元的事实。2、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证各二份,欲证明黄某某在被告人寿保险××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交强险条款,非医保费用6704.18元我们不承担,扣除后的医疗费用为26816.73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错误,应该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的住院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应该按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标准计算,如果没有这个标准,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按每天56.2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也没有提供因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明,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按每天59.61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不应该超过150天;鉴定费是原告举证所需,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是不超过3500元;交通费500元属合理,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人寿保险××服务部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黄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服务部对其中2009年6月12日输血互助金的金额有异议,认为根据献血法的规定,如一年内献血该费用是可以退的,现在还不确定,所以该费用其不承担,对其余部分的票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输血互助金1760元是原告在治疗期间已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黄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服务部对鉴定书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当提供正规发票。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鉴定费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该收据中盖有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财务专用章,且原告也经该所进行了伤残鉴定,该费用是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黄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服务部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不相符。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服务部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亦认为属合理,本院对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交通费核定为148元。五、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和被告人寿保险××服务部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皖n×××××949号拖拉机,在众潘线0km+360m路段倒车时,与在众潘线直行的由王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上乘客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某程某),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7月18日出院,后又于2010年月6日30至7月20日在该院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手术,两次住院共计56天,花费医疗费33520.91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50天。2010年8月4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势为一项x(拾)级伤残等级。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皖n×××××949号拖拉机在被告人寿保险××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某某与王某是母子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520.91元、护理费4216.24元、误工费15509.74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有有效证据证明,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其共住院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应为148元。原告的残疾给其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以上合计78948.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受伤,故周某某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也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黄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对事故承担先行赔付且无过错赔付的基本原则,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此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的立法目的,现人寿保险××服务部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赔偿,以减少自身责任,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且缺乏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保险××服务部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其误工费应按每天59.61元、护理费按每天56.22元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周某某的伤残鉴定费是事故发生所产生的费用,人寿保险××服务部认为不需承担该笔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在皖n×××××949号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8948.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6元,被告黄某某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审判员  郑XX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