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61号原告余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8年6月16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140万元,约定2008年12月12日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被告吕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余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00元)于2008年12月12日前归还。”被告仅于2008年12月12日前归还20万元,余款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经归还的20万元,原告主张是支付利息,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因此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4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汉    和人民陪审员 厉茂洪人民陪审员陈宝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笑    笑【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