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俞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496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俞某。原告郑某与被告俞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起诉称:2009年8月24日,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俞某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23日止。起诉要求:被告俞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俞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郑某,被告俞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俞某于2009年8月24日向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俞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俞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24日,被告俞某向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郑某借到现金叁万元(30000.00),月息2分。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俞某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23日止。原告郑某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俞某向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郑某可随时主张权利。该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综上,原告郑某要求被告俞某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元,依法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