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俞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俞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俞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份,被告俞某某将其承包的三门核电站一工地需挖掘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戴某某做,原告承包了上述工程某就安排了一台挖掘机到该工地进行挖掘,共挖掘了47天,挖掘费合计59500元。后被告陆续某某给原告挖掘费37500元,截止2010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挖掘费22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于2010年8月10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2010年10月10日支付给原告12000元,若第一笔款未按时支付,则被告必须立即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俞某某归还给原告挖机费人民币22000元。被告俞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截止到2010年8月7日尚欠原告挖机费22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原件有被告俞某某的签名,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和被告俞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施工后,被告陆续某某了部分工程款,对尚欠的余款22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戴某某欠款人民币2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麻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