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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林某某、孔某某金融借与林某某、孔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林某某;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531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孔某某。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林某某、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林某某由被告孔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订立了一份编号为玉合银(城关)保借字第9671120090002534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林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由被告孔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林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此后,被告林某某仅偿付利息至2009年12月20日止,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被告孔某某也未代予偿付。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及支付至2010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计人民币5695.51元,合计人民币105695.51元;2、判令被告孔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某某、孔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林某某、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因协商一致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有权主张本息返还;被告林某某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本息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孔某某没有履行担保之责,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至2010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5695.51元,合计人民币105695.51元。二、被告孔某某对被告林某某应给付的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被告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0×××8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颜才豪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