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温某某。被告:黄某。原告倪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起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婚后谎称怀孕被原告识破后回娘家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9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倪某与被告黄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有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维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