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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裘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裘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43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裘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裘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6月11日裘某某向陈某某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归还的按借款额10%赔偿原告损失。吕某某在借款协议保证人项某签名。裘某某、吕某某分别出具了借条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裘某某未能按约还款,吕某某也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要求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被告吕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裘某某、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借条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诉称的事实。被告裘某某、吕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某某与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陈某某与吕某某的保证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裘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裘某某应按约赔偿陈某某逾期付款的损失。吕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按连带保证方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陈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吕某某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裘某某、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益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