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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387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朱某某。原告翁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占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08年4月22日前归还。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0240元(暂从2008年4月23日起算至2010年4月22日),并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调整为支付至2010年4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26280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日。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存款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已将款项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存款凭条盖有相关银行业务印章,且为原告所持有,证据无明显瑕疵,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08年4月22日前归还。借款未约定利息。次日,原告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将借款存入被告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借款现已逾期,被告仍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款,现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翁某某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628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月5.47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华明代理审判员  吴占斌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依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