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808号原告:翁某。被告:蔡某甲。原告翁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被告蔡某甲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起诉称:1984年间,原、被告在父母安排下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5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亦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近年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与日俱增,原告无奈之下,于2009年9月离家出走,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蔡某丙、婚生子蔡士特某某告抚养成人,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蔡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订婚、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均没有异议。子女都已经很大了,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由父母作主订立婚约,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0月7日生育女儿蔡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2010年9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翁某与被告蔡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已建立的家庭,考虑子女利益,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维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