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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乙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黄某甲。被告:李某。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被告无法已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送达,故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张卫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晓序和人民陪审员姚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5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1994年1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于1998年6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次找寻并到派出所报案,但仍然杳无音讯。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黄玲某某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三、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一、身份证、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三、证明(原件)一份,由嘉兴市秀洲区公安局王店派出所于1999年11月25日出具,证明被告已于1998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曾用名李乙)于1991年5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有婚前同居行为,××××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曾用名黄乙),1994年1月3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1998年6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次找寻并到派出所报案,但仍然杳无音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诉。本院认为:一、婚姻关系的维系首先应当以感情为基础,而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和维护,原、被告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夫妻感情业已确立,双方理应珍惜新组建的家庭,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本应本着积极的态度去面对并有效的解决,但被告却选择了离家出走,对家庭成员不闻不顾,至今有十二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过错在被告,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女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问题,首先,原、被告的婚生女已年满十八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的人格,从法律上讲,已不存在归原、被告任何一方抚养的问题,对于原告请求婚生女归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其次,婚生女目前尚在校接受职业高中学历教育,如果不能独立生活的,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原、被告给付必要的抚养费,而不是由原告在本案中代为提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三、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和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不予以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曾用名李乙)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曾用名李乙)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何时生效以本院证明为准。(另附页)审 判 长  张卫荣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池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