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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与冯某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冯某某,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584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丙、沈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张乙。原告张甲诉被告冯某某、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10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自己开办的海宁市盐官天露纯净水厂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14日至2010年4月23日止;到期不能准时还款的,由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冯某某即取得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某某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另查,被告冯某某与被告张乙于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冯某某、被告张乙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材料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系海宁市盐官天露纯净水厂业主。被告冯某某、被告张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冯某某、被告张乙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4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为此双方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途为水厂周转;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4日至2010年4月23日;到期不能准许还款的,每天按借款金额百分之三计算滞纳金。至今,被告冯某某未能归还上述款项。另查:被告冯某某、被告张乙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冯某某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40000元,应当按约及时归还,被告冯某某未按约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冯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认为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用途也是用于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周转,且被告张乙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也未向法院主张该债务系被告冯某某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乙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30元,合计1230元,由被告冯某某、被告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审 判 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