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潘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3日至2008年9月13日止。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依约还款。故诉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进行审核,并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勤人民陪审员 何火旺人民陪审员 吴爱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