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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符某与任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任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符某。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某。原告符某与被告任某某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诉称,原告符某系路桥绿城玫瑰园翡翠苑的一名业主,取得绿城玫瑰园1、2号楼111号地下车位使用权。从交房之日起,原告一直使用该车位。2010年6月8日起,一辆车牌号为浙j×××××号五菱车辆停在原告购买的该车位上。该五菱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任某某。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挪走,被告称系帮应某侵占原告的车位。原告多次和被告及应某联系,要求将车挪走,应某承认系他们共同所为,但拒绝挪走。目前该五菱面包车仍停在111号地下车位。要求被告任某某立即停止恶意侵占,将五菱面包车从绿城玫瑰园1-2号楼111号地下车位挪走;被告赔偿自2010年6月8日起至挪走车辆之日止的车位占用费每日27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奔走投诉、媒体曝光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任某某辩称,2010年6月1日,被告与应某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任某某将这辆五菱小型客车卖给应某,应某也于同月5日支付车辆买卖款8500元。由于应某与原告存在车位使用权买卖的经济纠纷,原告尚未支付应某相应的价款,因此应某将五菱小型客车于2010年6月8日停在该车位上。综上,被告并非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符某系路桥绿城玫瑰园翡翠苑的一名业主,原告购得绿城玫瑰园1、2号楼111号地下车位使用权。被告任某某于2010年6月1日与应某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以8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应某,应某于2010年6月5日支付被告任某某购车款,但至今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应某某与原告绿城玫瑰园1、2号楼111号地下车位使用权的买卖产生纠纷,从2010年6月8日起至今,将其购买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停在原告该车位上。以上事实有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台州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领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符某购得路桥区绿城玫瑰园1、2号楼111号地下车位使用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享有对该111号地下车位使用管理的权利。浙j×××××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从2010年6月8日起停在该111号地下车位上,构成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原告有权要求相应的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浙j×××××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从该车位上挪走。被告任某某将该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应某,应某已付被告任某某对应购车款,并由应某实施将该车辆停在111号地下车位上,虽然被告与应某尚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对该车辆的实际管理控制的人为应某,原告应向应某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挪走车辆并赔偿相应的损失,鉴于任某某已经丧失对该车辆管理控制权及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70元(收款单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1591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