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伍某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伍某某,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钟某某。被告:伍某某。被告:薛某。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伍某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独任审判,根据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7日依法做出裁定,查封了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西门路5弄24号南的房产。因被告伍某某、薛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原告钟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伍某某向原告借款8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伍某某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伍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钟某某借款87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伍某某、薛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伍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伍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薛某共同归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对该借款两被告存在共同借款合意,或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某某借款8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80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890元,合计人民币3270元,由被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 明 成助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晓晓(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