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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王某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王某某,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538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丙。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与被告王某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丙、黄某某、林某某,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张乙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4日,两被告因办厂缺资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张乙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属实。原告张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0年2月4日由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承诺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乙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张乙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系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足以推翻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王某某、张乙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返还借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张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张甲借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王某某、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华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