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叶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叶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585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叶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36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6月初,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6万元,支付2010年3月2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借条1份,待证被告叶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叶某某向原告借款我不知道。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和被告陈某某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23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36万元。被告出据于原告的借条载明:“今向黄某某借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借款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利息也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23日起至8月22日止的利息3.6万元(按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叶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未向原告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和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之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36万元,并支付2010年8月22日止的利息3.6万元(按月息2%计算)。以后利息仍按2%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己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叶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风英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