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浙江××式家具有限公司与胡某某、浙江××式家具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浙江××式家具有限公司,胡某某,浙江××式家具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浙江××式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林敬东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胡某某,浙江××式家具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路国税大楼××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周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浙江××式家具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一娟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式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0年4月25日14时10分许,原告叶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丽水市港前线从丽水城区驶往老竹,在途经港前线6km+300m路段时,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浙江××式家具有限公司)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c×××××号车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丽水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腹腔内出血,肠系膜破裂;脑震荡、左眼眶皮肤裂伤;胆囊挫伤、胰腺挫伤等,构成三项十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交通事故给原告叶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0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4603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242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浙江××式家具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整。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707元,被告胡某某和被告浙江××式家具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22元(已先行垫付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叶某某是无证驾驶,且其所驾摩托车是套牌摩托车,没有交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和浙江××式家具有限公司赔偿40%,责任比例过高;且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20000元医疗费。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等7010.54元;误工费按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计算应为3289.97元;护理费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统计公报第十五项某某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党委标准应为1014.96元;考虑到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及伤者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原告叶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途径丽水市港前线6km+300m路段时,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浙江××式家具有限公司)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项九级残疾,三项十级残疾。当日,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来公交认字(2010)第00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其中前3天需2人陪护,后15天需1人陪护。原告造成合理的损失有:1、医疗费50449.45(其中被告浙江××式家具有限公司已垫付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护理费1575元;4、误工费9000元;5、残疾赔偿金46032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15196.45元。被告浙江××式家具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6日24时止。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第一被告身份证和机动车行驶证、第二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第三被告企业登记情况、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病情处理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用药及费用汇总清单、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胡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当,被告浙江××式家具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且被告胡某某同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是该公司的正式员工,浙江××式家具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诉请的丽水市人民医院复印及查档费17元及丽水市红霞打字店复印费50元损失,未提供正式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5196.45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4207元(已由浙江××式家具有限公司垫付7703.16元);由被告浙江××式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2296.84元(已垫付20000元)。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浙江××式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45元,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一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 烨赔偿清单1、医疗费5044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18=540元;3、护理费:75×3×2+75×15=1575元;4、误工费:75×120=9000元;5、残疾伤残赔偿金:10007×23%×20=4603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100元8、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15196.45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