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洋信用社与管甲、管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洋信用社,管甲,管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245号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洋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号。负责人:欧阳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管甲。被告:管乙。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洋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洋××)为与被告管甲、管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洋××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甲、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大洋××起诉称,2009年2月11日,大洋××与管甲、管乙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管甲向大洋××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2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195‰;由管乙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管甲分文未还,管乙亦未代为偿还。请求判令:一、管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10.09元(利息截止2010年4月11日,自2010年4月1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点零九七五另行计算),共计41210.09元。二、管乙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洋××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管甲向大洋××借款40000元,由管乙担保,以及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大洋××按约向管甲发放贷款40000元的事实。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利息的数额和计算方式。被告管甲、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大洋××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二被告放弃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大洋××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大洋××与管顺君、管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管甲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管乙亦未履行代为清偿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大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洋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210.09元,合计41210.09元(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点零九七五另行计算)。二、被告管乙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管甲、管乙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赖梅君人民陪审员 王剑飞人民陪审员 雷 菁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洪凌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