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物业××公司与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物业××公司,朱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公司493-9),住所地宁波市××碶街道××山路××楼。法定代表人:姚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北仑××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朱某某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北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仑××公司诉称,原告是北仑区新碶街道芙蓉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根据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该小区2005年、2006年、2007年的收费某某为:综合服务费收费为0.30元/平方米/月、日常维某某为1.50元/平方米/年。2008年、2009年的收费某某为:综合服务费收费为0.40元/平方米/月、日常维某某为1.50元/平方米/年。被告系芙蓉家园小区14幢401室业主,房屋面积108.84平方米。因其未支付2005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和日常维某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2122元、日常维某某775元,合计2897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3份、芙蓉家园业主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接受委托对芙蓉家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物业费的收费某某;2、缴费通知书3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欠费业主催讨的事实;3、北仑区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芙蓉家园14幢401室业主,住房面积108.84平方米。被告朱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北仑区芙蓉家园业主委员会分别在2005年3月、2008年1月、2009年1月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芙蓉家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收费某某为:2005年-2007年综合服务费收费为0.30元/平方米/月、2008年-2009年综合服务费收费为0.40元/平方米/月,2005年-2009年日常维某某为1.50元/平方米/年。被告系芙蓉家园小区14幢401室业主,房屋面积108.84平方米,未支付2005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2122元、日常维某某775元,合计289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仑区芙蓉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也理应受合同约束。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公司2005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2122元、日常维某某775元,合计28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