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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丁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与台州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丁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台州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824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台州市,住所地:台州市××中××号,组织机构代码:720045450。负责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以下简称邮政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海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4日11时左右,被告邮政局聘用李某某驾驶浙j×××××微型专项作业车从椒江区中心大道驶往云某路自来水公司,11时35分许,其车沿云某路自西往东行驶至自来水公司门口右转弯进入自来水公司过程中,与沿云某路自西往东由原告丁某某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台州市中医院抢救,当天转台州市立医院入院治疗。2009年9月14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禁止剧烈活动,不适时门诊随访。2009年9月17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员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不承担责任。2010年4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邮政局赔偿原告医疗费23185.18元、误工费10721元、护理费366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90元、施救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9554.68元,共计人民币64933.50元。诉讼中,原告将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变更为1800元、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邮政局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交警大队已终结调解;4、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情况及医疗费用和建议休息时间;5、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十级伤残;6、车辆基本情况,证明肇事车辆被告所有;7、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及台州巨本车业有限公司员工档案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1日至今××在岭南5号楼501室及原告自07年12月至今在××车××有限公司上班;8、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被告邮政局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39554.68元没有异议。营养费按交警队调解的意见应该是医疗费的5%,最高不超过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在公司某作一年以上所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情况的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邮政局未提供证据。案经庭审,被告邮政局对原告丁某某出示的证据1、2、3、4、5、6、8、9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房屋租赁协议、社区证明没有异议,但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后来伪造的。双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185.18元、误工费10721元、护理费3660元、交通费490元、施救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的合理性均没有异议;双方对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了39554.68元没有异议;双方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达成一致意见即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按1800元、3000元计算。上述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案事实存在争议的焦点及本院确认的事实: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9222元,为此原告提供台州求是司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台州巨本车业有限公司员工档案登记表、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和××车××有限公司证明,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原告的残疾等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台州巨本车业有限公司员工档案登记表、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和××车××有限公司××均××异议,据此可以证实原告自2008年1月29日起已在椒江城区居住(居住在台州市椒江区××小区××楼××单××室)至今,并于2007年12月10月开始在台州巨本车业有限公司某作至事故发生之日,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参照相关规定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残疾赔���金为49222元。综上,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4日11时左右,李某某驾驶浙j×××××微型专项作业车从椒江区中心大道驶往云某路自来水公司,11时35分许,其车沿云某路自西往东行驶至自来水公司门口右转弯进入自来水公司过程中,与沿云某路自西往东由原告丁某某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邮政局支付了39554.68元。2009年9月17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椒公交认字(2009)第003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丁某某不承担责任。2010年4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本案造成原告合理的损失:医疗费23185.18元、误工费10721元、护理费36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90元、施救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4288.18元。另查明:李某某驾驶的浙j×××××微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邮政局,李某某系被告邮政局雇佣的员工,在从事雇佣行为时发生本案事故。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转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而发生本案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过错。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经济损失,应���李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某系被告雇佣的员工,在从事雇佣行为中时发生本案,故由雇主即被告承担李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邮政局已支付的39554.68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剔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4733.35元(已剔除支付的39554.68元);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丁某某负担40元,被告台州市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项海宝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婷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的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要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