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296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周某。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剑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05年生育女儿后双方某,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2007年1月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05年开始,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及原、被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残疾证复印件一份、债务清单复印件三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合法有效。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虽然近年来双方有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实质性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以子女和家庭为重,增进沟通,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案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绍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