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尚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尚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周尚义,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牌头镇新乐一村。委托代理人:黄万良(特别授权),男,195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牌头镇楼稼坂村。被告:郭巨东,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牌头镇中华村。原告周尚义与被告郭巨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晓华、人民陪审员杨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尚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巨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尚义诉称,原告为被告郭巨东建房立模,房子建好后被告没有及时付清人工劳务费。经催讨,被告于2008年4月5日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共欠人工模板费共计人民币叁仟玖佰元正”。2008年底和2009年底原告上门催款,被告均躲而不见。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900元,支付滞纳金600元,共计4500元。被告郭巨东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尚义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模板费39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欠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郭巨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4月5日,被告郭巨东出具给原告周尚义欠条1份,欠条载明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模板租用费人民币39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郭巨东欠原告周尚义人工费和模板租用费39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巨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巨东应支付原告周尚义人民币39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尚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尚义负担7元,被告郭巨东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郦武亮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杨 欣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