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古今××有限公司、潘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今××有限公司,刘某某,潘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路××厦。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原审被告:潘甲。上诉人古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今××)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潘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0)杭滨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古今××原名温岭市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月25日变更为古甲设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8月17日,又变更为古今××有限公司。2003年5月,古今××滨江项目部向刘某某购买桂花树苗,潘甲系收货人、经办人。为此,古今××先后向刘某某出具收条五份,确认共计货款244500元。后古今××陆续向刘某某支某某分货款,尚欠11万元未付。刘某某多次催讨,2008年2月3日,潘甲向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刘某某苗某款11万元,并明确于2008年4月20日前付清。上述货款到期后,刘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2003年间潘甲在古今××滨江项目工程某某作。当时潘甲的曾用名为潘乙。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1、古今××于2003年5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2、潘甲代表古今××于2008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3、2003年5月14日古今××出具收到大桂花树2棵,中桂花树56棵的收条一份。4、2009年10月20日潘甲出具的说明一份。5、古今××的工商登记变更单一份。6、2003年5月26日古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7、2003年5月19日古今××出具的收条一份。8、2003年5月21日古今××出具的收条一份。9、2003年5月22日古今××出具的收条一份。10、刘洪某某请法院调取古今××向刘某某支付货款的银行汇票、进账单及现金支票各一份。11、古今××申请法院对2003年5月26日的欠条上古今××所盖公某进行鉴定的鉴定报告一份。原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古今××还是潘甲?潘甲向刘某某所出具的收条上均有古今××的盖章确认,因此潘甲是古今××的经办人、收货人,其行为代表古今××,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古今××承担。且古今××已向刘某某支付过部分货款,故本案应认定与刘某某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古今××。对于古今××辩称其与潘甲系承包关系,与刘某某发生买卖关系是潘甲的个人行为,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古今××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潘甲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二、本案古今××所欠刘某某的货款数额到底是多少?刘某某提供的2003年5月26日的欠条上的公某虽不是古今××所备案的项目部公某,但刘某某提供了由古今××加盖项目部公某确认的其它四张收条及一张2003年5月26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其它四张收条上桂花树的数量相吻合,扣除收条上备注的已付款,古今××尚欠刘某某11万元的货款。潘甲作为古今××的经办人一直对尚欠刘某某货款11万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于2008年2月向刘某某出具了欠条再次确认了欠款数额11万元。2003年5月26日的欠条、收条及2008年2月的欠条相互佐证,共同指向了古今××尚欠11万元货款事实。三、刘某某向古今××主张货款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潘甲作为古今××与刘某某之间买卖关系的经办人,一直代表古今××向刘某某出具收条,并经古今××加盖公某予以确认。刘某某通过潘甲催讨货款,应视为向古今××主张乙。且潘甲于2008年2月向刘某某出具欠条,再次确认欠款数额及付款期限。潘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造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法院对古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某与古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刘某某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古今××应当按时向刘某某支付货款。古今××未按时向刘某某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刘某某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潘甲系古今××的经办人,其行为应由古今××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刘某某要求潘甲支付货款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0年6月28日判决:一、古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货款1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刘某某对潘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古今××负担。鉴定费2500元,由刘某某负担1250元,由古今××负担1250元。宣判后,上诉人古今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古今××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证据,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1、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某某提交的2003年5月26日的11万元的欠条经鉴定为虚假,其在庭审中提供的所谓结算单即2003年5月26日的收条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刘某某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刘某某竟在潘甲的配合下又提供2003年5月19日、21日、22日三份收条,以此证明其苗某款。根据刘某某陈述该三份证据来源于潘甲。在一审中刘某某认为,潘甲是古今××的收货经办人,是代表古今××的,买卖关系也与古今××发生,如果此说法成立,那在货款未结清的情形下,怎么可能将收货凭证原件交于买受人?在诉讼中刘某某由于提交了虚假的证据及无证据原件的收条情形下,竟然由潘宝甲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的主张,这岂不是严重悖于常理?2、古今××提供的生效判决及2003年的潘甲的收款收条,证明潘甲仅是古今××承建的滨江绿化工程中的苗某绿化的承包人,苗某款均由潘甲自行结算,古今××仅在2003年就已支付潘甲70万余元。由于潘甲与古今××之间因工程某包存在纠纷,在本案中客观上也存在利害关系。故本案中刘某某与潘甲的陈述及其在诉讼中的反常行为,足以使人怀疑潘甲在苗某款已付清的情形下,又将已收回的收货收条交给刘某某来起诉古今××。因此本案刘某某与潘甲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古今××利益的诉讼行为。3、刘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潘甲提供的2003年5月19日、21日、22日三份收条也不能确认价款。其中5月21日、22日的收条所载明苗某也仅有数量,无单价,而且该三份收条均明确注明了付款时间(其中2003年5月14日的收条注明的支付时间为同年5月31日,5月19日、21日、22日三份收条注明的支付时间为同年6月)。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即使古今××与刘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诉讼时效已大大超过且在债权是否存在不明的情形下,刘某某于2008年2月3日向潘宝乙张乙的行为不能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主张乙及承认义务的行为,只有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才能成为时效中断的事由并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在本案中即使存在债权,债权本身已过诉讼时效,在过诉讼时效以后债权人即刘某某作出的行为不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当然也就不再产生中断时效的法律结果。债务重新确认必须由债务人本人作出,其他任何人哪怕是债务人的员工在无授权的情形下也无权作出确认。本案中潘甲非古今××员工,也无古今××的任何授权,尽管潘甲曾是古今××承建的滨江绿化工程中的苗某绿化的承包人,但其并无权某代表古今××对外确认任何债务,更何况古今××承建的滨江绿化工程早已完工。在此情形下,还认定潘甲具有表见代理人身份显然错误。此外,从潘甲2008年2月3日出具欠条的意思表示来看,其是以“收货人、欠款人”身份向刘某某作出意思表示。刘某某称潘甲“收货人”身份是指“古今××的经办人的意思的解释严重违背事实,即使刘某某主张的债权存在,由于刘某某主张乙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原审法院以潘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刘某某对古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刘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古今××上诉否认其与刘某某之间存在的债务债权关系,系无视本案事实的存在。一审中,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古今××拖欠11万元某某款项的事实。2003年5月26日的“欠条”经过鉴定认为公某与古今××在滨江某建备案的公某不一致,但不能认定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也不能证明古今××就不欠刘某某11万元某某款项的事实。由于该“欠条”是古今××的财务人员所写,章也是其财务人员所盖,只不过古今××为了逃避债务,而故意用非备案的公某加盖在“欠条”上,以收回原先盖有备案公某的“收条”原件,即2003年5月26日的“收条”复印件是刘某某应古今××的要求交回了原件,古今××重新出具了“欠条”。该“收条”虽然是复印件,但内容反映了古今××欠款的事实情况,潘甲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刘某某一审中提供的送货单,古今××对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潘宝丙认可。这些送货单可以反映前述“收条”复印件上面的金额和某某数量。银行汇款单也是由古今××按照“收条”复印件上面的金额内容支付了刘某某6.95万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刘某某被换回去的“收条”原件的事实可以认定。古今××用没有备案的公某出具的“欠条”,也是古今××自己做的手脚。古今××认为与潘甲是承包关系,来否认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债务债权关系,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中,古今××与潘甲是否是承包关系,一审中古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而且潘宝丙不予认可。另外,古今××向刘某某购买木苗,从收货到结算、还款,都是古今××以公司的名义与刘某某进行,且盖有公司的项目公某。还有汇款单,也是以古今××的名义支付,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古今××与刘某某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而潘甲作为本案中的利害关系人,对于刘某某而言,也相信潘甲是古今××的经办人或者员工,而且本身送货的真实性古今××没有异议。此外,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本案纠纷是由于古今××在支付了部分款项之后,剩余11万元没有支付的情况下,刘某某曾经找了古今××要求支付余款,但古今××拖延,刘某某也找了很多关系希望古今××给款,古今××让刘某某把2003年5月26日的“收条”原件带去换回一张甲案公某的“欠条”,之后还是没有支付款项。再推给潘甲,推来推去,潘甲作为经办人,其也出具了欠条,也写了一个计划。潘宝丙表示只对收货负责,但是付款应当由古今××进行结算。因为送货收条上有古今××的盖章,古今××以前也支付过款项,刘某某有理由相信潘甲是古今××的经办人,刘某某向潘宝乙张乙,视为向古今××主张,而且本身刘某某向古今××一直在主张乙,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古今××提出的应当本身在时效内主张才可以导致中断的问题,根本不能适用本案。综上,古今××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案立案至今,古今××从提出管辖异议到司法鉴定,都是为了拖延时间,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潘甲述称:古今××委托我的工作,只有收取苗某和种植的权某,我没有付款的权某。因此,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当事人确认的争议焦点是:1、刘某某与古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2、如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某某主张乙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本院注意到,根据涉案收条所记载的内容表明,潘甲以古今××经办人或收货人的身份出具给刘某某收条的事实清楚,结合收条上均盖有古今××的滨江工程项目章,再结合古今××已经向刘某某直接支付过部分货款的事实,刘某某与古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同理,根据上述证据可知,潘甲系古今××的经办人、收货人的身份明确,其行为代表古今××的事实不容置疑。据此,原审法院关于“潘甲系古今××的经办人,其行为应由古今××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鉴于刘某某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古今××理应向刘某某支付相应货款。古今××关于“本案刘某某与潘甲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古今××利益”的上诉理由,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古今××2003年5月26日出具的“收条”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注意到,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内容与2003年5月14日、5月19日、5月21日、5月26日收条记载的内容一致,且与古今××支付刘某某6.95万元的银行汇款单相一致,据此反映了古今××欠款11万元的事实情况。虽然刘某某主张的2003年5月26日其与古今××之间发生欠条原件换“收条”原件的事实,但因各方当事人说法不一,本院无法确认,且欠条上加盖的项目章是否系古今××所刻的真实性亦难以认定,但欠条上记载的古今××拖欠刘某某苗某款11万元的内容,与“收条”记载的结欠数额一致,结合古今××对刘某某送货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关于古今××应支付刘某某11万元货款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刘某某主张乙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注意到,刘某某直接向古今××多次主张乙的依据不足,但其向潘甲一直在主张乙的事实清楚。由于潘甲系古今××买卖合同关系一方的经办人或收货人,刘某某向潘宝乙张乙没有过错,所引起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当及于古今××。据此,古今××关于刘某某主张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古今××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的受理费2500元,由古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