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某某、张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胡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某某,胡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甲。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石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4月28日6时42分许,被告胡甲驾驶浙g×××××号轿车行经永康城区金胜公园路段时撞上原告张某某的三轮车,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胡甲负全责,张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先后两次住院共26天,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查,浙g×××××轿车在安邦浙江分公司某某投保。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胡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86641.57元(赔偿清单:医疗费24455.19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57×38.34=9853.38元、护理费21×55=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420元、残疾赔偿金10007×20×20%=40028元、施救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641.57元);二、由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在浙g×××××轿车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胡甲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提出事故发生后总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755.19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款应由安邦浙江分公司某某赔付。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意见,提出浙g×××××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9月28日零时至2009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提出如下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误工时间过长,三轮车某救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6000元为宜,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判认定:2009年4月28日6时42分许,被告胡甲驾驶浙g×××××轿车行经永康城区金胜公园路段时撞上骑三轮车的张某某,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先后两次住院共26天,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已构成玖级伤残。事发后,被告胡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755.19元,其所驾驶的浙g×××××轿车在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双方无异议;在庭审中,双方就误工费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即按38.34元/天计算150天,共计5751元,上述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交警部门所作的原因力分析合理,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予以采纳。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3680.69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误工费5751元、护理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施救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需,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提出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末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被告胡丙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及原因力,应由其承担上述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因被告胡甲所驾驶的浙g×××××号车辆在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6523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4200.69元,由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胡甲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439.69元(被告胡甲已支付18755.19元),该款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523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200.6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979元,由被告胡甲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原告提供的资料显示,一审原告的伤情是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宜。而一审中原告提供的广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却错误地认定原告是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一审法院采用错误的鉴定结论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张某某的伤情只有十级伤残不符某某观事实,张某某的伤情经过广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是九级伤残,粉碎性骨折符合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九级的标准,是比较客观的。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伤残九级也没有提出异议,承认了张金某某成九级伤残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某的伤经金华广某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主张张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