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韩琪。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韩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违反装载规定、更换发动机未办理变更登记,且经检验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及未按规定悬挂号牌的皖19/208**号变型拖拉机,从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驶往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当日8时30分许,从北往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葛巷村村道施姚里路段时,由于无驾驶资格驾驶拖拉机且严重超载,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拖拉机上装载的预制板甩落并挤压从南往北行驶的由被害人孙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孙丹丹(女,2001年5月15日出生)当场死亡、孙某甲重伤、另一乘员孙某乙轻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姚某、陆某、张某丙、方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及伤势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称重记录及称重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