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道、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道,刘某,李某某,林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0)丽缙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3月28日,被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属被告林某某所有的浙g×××××号轿车,从缙云县驶往永康。当日19时10分许,途经330线167km+300m黄碧街市场路段时,跨中心黄色双实线行驶,与站在中心黄色双实线上伺机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浙g×××××号轿车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驾驶浙g×××××号轿车逃逸。2009年4月8日,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缙公交认字(2009)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跨中心黄色双实线行驶,与站在中心黄色双实线上伺机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后驾驶车辆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交警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刘某系正常行走,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09年9月25日,原告的伤势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休息时间为8个月;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每天一人;拆除内固定费用4000元,另需休息两周。原告因本案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43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26天×6元/天)、护理费1644.76元(26天×63.26元/天)、误工费16068.04元[(8月×30天/月+2周×7天/周)×63.26元/天]、交通费260元、鉴定费96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等损失共计41519.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经赔偿原告15000元。另,事故车辆浙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负有垫付责任,但并未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的受害人即原告刘某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主观故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致使原告遭受的损失系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免赔事由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交强险核定医疗费用为22587.11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某)、核定伤残赔偿费用为17972.8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某),而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限额为11万元,故原告的交强险实际医疗费用为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为17972.8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情形,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行人即原告刘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某某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故被告林某某对李某某所负的赔偿份额不再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15000元(该款已兑现)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等损失共计26519.9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代转。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0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2009)民立他字第42号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本案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无证、酒醉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向被保险人追偿。本案被上诉人刘某的紧急垫付情况已经消失,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辩称,(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仅仅是一个部门的意见,不能作为司法解释来引用,更不能作为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某某、林某某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援助和补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也仅仅是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等三种情形下免除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部分的责任,上诉人提出本案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抗辩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的请求,因此上诉人提出其不应对本案受害人人身损失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向被保险人追偿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群代理审判员 雷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