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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聚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泮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泮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聚商初字第5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泮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泮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以买卖合同为案由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案由变更为损害赔偿纠纷。2010年10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李某某砍去原告种在岗后湾田上的樟树85棵,价值26860元。2009年9月16日,双方经协商确定: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9月18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18000元。如逾期不还,每天按一角利计算。被告泮某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欠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没有依约支付树款,被告泮某某也未尽保证责任。现原告吴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树款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40元,被告泮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泮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吴某某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欠条一份及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吴某某价值26860元树苗,双方协商支付18000元的事实,被告泮某某向原告吴某某提供保证。3、新昌县大市聚镇鳌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泮某某向原告吴某某提供担保情况属实及2010年9月23日泮某某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泮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文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系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欠条,载明了欠款人、所欠金额、归还日期及逾期利息等情况;证据3,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文件,能够证明泮某某的担保情况属实及2010年9月23日泮某某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鉴于上述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责任某某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李某某、泮某某,被告李某某、泮某某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吴某某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9月15日,被告李某某砍去原告种在岗后湾田上的樟树85棵,价值26860元。2009年9月16日,双方经协商确定: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9月18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18000元。如逾期不还,每天按一角利计算。被告泮某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欠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没有依约支付树款,被告泮某某也未尽保证责任。2010年9月23日,经当地村委会调解,泮某某表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嗣后,被告李某某没有归还欠款,泮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4月26日,原告吴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树款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40元,被告泮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李某某误砍原告李桂芹树苗85棵,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桂芹与被告李某某、泮某某就该损失赔偿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按约履行,现被告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26860元及被告泮某某应就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泮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作出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法应当推定为6个月,根据新昌县大市聚镇鳌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曾要求村委会调解,被告泮某某表示若李某某未承担付款责任,则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此种行为应当视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某某、泮某某主张了权利,因此被告泮某某的保证责任不能被免除,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2年。被告李某某、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支付吴某某树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2340元,上述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泮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泮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如果李某某、泮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10元,由李某某、泮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张 珍人民陪审员  梁祖利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