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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商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1307号原告:徐某某。被告:章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伟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章某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当月19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支付利息221.76元,合计人民币8221.76元(利息已按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0年4月20日暂计至2010年8月2日,此后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二张,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借给被告人民币8000元。被告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对原告证据,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同。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10日,被告章某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当月19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借贷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率,涉讼借贷关系属于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给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8000元,并按月利率6.3‰支付从2010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伟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舒 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