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青藤调剂有限公司与孟小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青藤调剂有限公司,孟小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016号原告绍兴市青藤调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被告孟小良。原告绍兴市青藤调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孟小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青藤调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青藤调剂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3日,借款人倪树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7000元,由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后借款人倪树淼分文未还,被告作为保证人仅归还17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小良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0年5月3日,借款人倪树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7000元,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倪树淼三方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借款人倪树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7000元,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指印确认。保证期限为借款日至同年12月3日。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作为保证人仅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尚有余款100000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青藤调剂有限公司与倪树淼、被告三方共同签订的保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由借款人倪树淼向原告所借款项117000元,由其作为保证人身份,载明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合同中签字、捺印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17000元款项,尚有余款100000元未付,已有原告庭审中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倪树淼追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小良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青藤调剂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缪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