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1年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原告。为维护家庭及儿子户口问题,于2006年10月24日在东阳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被告暴力变本加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儿子的出生情况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结婚是双方自愿的,平时吵吵闹闹是有的,但是没有对原告实施暴力。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1年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06年10月24日在东阳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但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发生。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庭审中双方均认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一儿子。虽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发生,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美好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多作沟通,多以家庭和儿子的利益为重,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