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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况水文与温州市瓯海梧田宏丽表面装饰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况水文,温州市瓯海梧田宏丽表面装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况水文。委托代理人洪陈鸯,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宏丽表面装饰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霞王村龙霞南路*弄**号。代表人邵国平。上诉人况水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0)温瓯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3日被告宏丽装饰厂在温州市职业介绍指导服务中心登记招工信息,招用喷漆工,工资待遇月薪2500元,包吃包住,每月30日发放工资,工时为10小时,无试用期,招工期限截止2009年9月24日,联系人为邵国平,备注说明计件2500元以上、装饰喷漆老师、会调漆。原告况水文经温州市职业介绍指导服务中心金谷介绍所介绍,到被告宏丽装饰厂应聘。被告宏丽装饰厂设有考勤制度,通过工人的考勤表核发工资,该厂2009年9月至11月份的工资表中并未出现原告况水文的名字。2009年12月3日,被告业主邵国平通过自己的手机呼叫原告手机,通话时长12秒。2010年1月18日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况水文诉宏丽装饰厂劳动争议一案,逾期未做出裁决。随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认定,温州市职业介绍指导服务中心的档案管理显示,原告况水文曾于2009年4月20日被介绍至被告宏丽装饰厂应聘,标志“失败”。求职者未在介绍信有效期内退回,温州市职业介绍指导服务中心的档案管理系统自动生成“成功”标志,作为收取介绍费的依据。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温州市职业介绍指导服务中心的档案管理,是通过记录用人单位招工信息、求职人员信息和介绍信使用情况,作为其是否收取介绍费用的依据,而不是记录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况水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况水文负担。宣判后,况水文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所作的判决亦错误。为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包括证据一档案管理、证据四《证明书》、证据五空白便签、证据六温州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金谷介绍所出具的证明书、证据七被上诉人负责人与上诉人的通话联系、证据八视频资料等。一审法院该证据都未认定,却依据其对温州市职业介绍指导服务中心调取的档案管理显示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不成立,而档案管理显示2009年9月份的标志是“成功”,该电脑系统是不能变更的,原判对于该份证据的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认定,明显判决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时工资、加班工资、补偿金及赔偿金、补交社会保险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审查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请求。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梧田宏丽表面装饰厂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况水文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调查手机号码为131××××0615的中国联通通讯记录及监控录像等事项,经过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由于上诉人并未在一审法定的上述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述有关申请,所以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出上述申请,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采纳。况且即使双方有手机联系,也不能确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另,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人徐向荣出具的书面证明书,由于证人徐向荣始终未出庭作证,所以也难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温州市职业介绍指导服务中心的档案管理显示,上诉人曾经于2009年4月20日被介绍到被上诉人单位应聘,标志“失败”。求职者未在介绍信的有效期内退回,该服务中心的档案管理系统自动生成“成功”标志,作为收取介绍费的依据。由于温州市职业介绍指导服务中心的档案管理系统通过记录用人单位招工信息、求职人员信息和介绍信使用情况,作为其是否收取介绍费用的依据,而非记录求职人员和用工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况水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