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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鲁甲、鲁甲与被告鲁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与鲁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甲,鲁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治县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反诉被告):鲁甲。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反诉原告):鲁乙。委托代理人:鲁丙。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治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湖北省××××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路。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鲁甲与被告鲁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鲁乙在答辩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并根据反诉原告鲁乙的申请,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鲁甲的申请委托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伤后误工期限予以鉴定,并根据被告鲁乙的申请委托该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鲁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丙、方某某,第三人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甲起诉称:2009年10月6日上午,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杖锡驶往化龙庄方向,当该车行驶至杖锡往化龙庄1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某碰撞,造成原告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损伤。该事故经宁某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后伤势经司某某定构成四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9650元的70%,计237755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0668.7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8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76974元、鉴定费3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3300元,合计294679.72元,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余款赔偿60%计103607.83元,合计应赔偿225607.83元。被告鲁乙答辩并反诉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如下意见:对于医疗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证据证明系必须发生的,故不予认可。此外,医疗费中有部分是中药,其是否与交通事故相关不能确认;对于护理费,原告实际上住院是24天,但按2100元一个月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的误工费多算了一个月;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均过高;关于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只评估了2000元,原告主张的3300元没有依据。关于反诉请求,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髁上开放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治疗后经司某某定构成十级伤残。而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鄂e×××××号正三轮摩托车向第三人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同时事故造成被告损失:医疗费50713.20元、误工费7653元、护理费8670元、交通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伤残赔偿金55620.40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5347元。故请求判令第三人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合理的损失。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首先,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为无证无牌和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过错明显,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承担60%的责任没有理由。其次,被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中交通费3200元明显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且其损害后果不严重,故不应支持,营养费的请求也不合理,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无证无牌以及未确保安全的过错,因此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较大的事实。2、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0668.72元的事实4、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护理期限为五个月,且需要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共支出鉴定费3710元的事实。6、摩托车修某某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财物损失为3300元的事实,其中包括摩托车修某某2100元和做车棚的费用1200元,合计3300元。被告鲁乙为证明其辩称及反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病历本、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2、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被告支出医疗费20711.50元的事实,其中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5427.90元,门诊费用为5283.60元。3、陪护证明、病假条若干,用以证明被告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以及原告伤后需休息11个月的事实。4、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等情况。5、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被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被告支出交通费3200元的事实。第三人人××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均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记载了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过错情况,据此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门诊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其中包括一些中药的票据,因治疗对象不明,故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其中中药发票未提原件,且部分无医院处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其余医疗费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司某某定书认定原告为四级伤残,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后续治疗费的意见也不合理。本院认为,该司某某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与原鉴定意见相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会诊费200元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其两次鉴定共支付费用3510元(含510元门诊检查费),对其余200元的专家会诊费因未提供相应发票,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该收款收据系非正式的修理费发票,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住院期间的费用没有异议,但认为门诊医疗费发票与病历本内记录不符,请求法院核实确定。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本院认为:因部分医疗费系被告在医院就诊时的检查费用,未配药,故无门诊的处方记录并无不当,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院病假证明记载被告的病休时间与其提供的司某某定书认定的误工时间不符,应以司某某定意见为准。第三人认为该病假条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的误工时间,根据被告的伤残情况,合理的时间应为120天。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病假证明,因与司某某定意见书不符,且对病休期限未作必要的说明,故该病假证明缺乏证明力,对陪护证明因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司某某定意见书对被告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不当,原告的损害后果比被告严重,其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为7个月,而被告却需9个月,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虽比被告高,但两者的受伤情况不同,相应误工时间也应视各伤者的具体情况而定,司某某定意见书对被告误工时间的分析理由充分,结论并无不当,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和第三人均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该发票与被告发生的交通费无必然的联系,因此并不能证明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故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6日上午,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杖锡驶往化龙庄方向,当该车行驶至杖锡往化龙庄1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某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受伤后同时被送往宁某市鄞州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经诊断为:颈髓损伤,四肢不全瘫损伤,头部外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后又多次复诊,共发生医疗费51966.14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30668.72元。2010年5月17日,原告经宁某崇新司某某定所鉴定,其脊髓损伤后遗四肢不全瘫,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的伤残等级属四级,损伤后的护理时限约需5个月。后又经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7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被告受伤后被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髁上开放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在宁某市鄞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后又多次复诊,共发生医疗费50713.20元,实际支出20711.50元。2010年5月17日,被告经宁某诚和司某某定所鉴定: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严重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髌骨骨折后目前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休养时间为9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后续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7000-8000元,营养期限为3个月。该事故经宁某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驾驶的鄂e×××××号正三轮摩托车向第三人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鲁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原告鲁甲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行驶中占道与相对方向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双方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依法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再由被告按过错赔偿,根据本案双方过错情况,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的计算,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司某某定意见书确定为5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为全部护理,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出院后为部分护理,按每天4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属连续误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长不得超过残疾评定前一日,故确定误工期限为7个月零10天;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过程中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营养费参照司某某定意见,确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被告的过错,酌情确定为15000元;对于车辆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也造成被告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故原告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赔偿被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第三人人××支公司作为原告所有的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原告根据过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损失的计算,也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的费用确定;误工费的计算,也按照被告受伤后最长不超过残疾评定前一日的法律规定确定误工时间7个月10天;护理时间参照司某某定意见确定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按每天7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被告的就诊时间、地点和就诊次数,并结合其腿部受伤行动不便,且就医路途较远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被告请求的其余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甲的损失:医疗费30668.72元、护理费元6690元、误工费7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76974元、鉴定费351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58034.72元,由被告鲁乙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并赔偿余款138034.72元的50%,计69017.36元,合计由被告鲁乙赔偿原告鲁甲189017.36元;二、被告鲁乙的损失:医疗费20711.50元、护理费4230元、误工费7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55620.40元、鉴定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5053.9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1567.40元;三、原告鲁甲赔偿被告鲁乙交强险外损失23486.50元的50%,计11743.25元;上述第一、三项相抵后,被告鲁乙尚应赔偿原告鲁甲177274.11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鲁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鲁乙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866元,减半收取计2433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3.50元,合计诉讼费3836.50元,由原告鲁甲负担1459元,被告鲁乙负担23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建宏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