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民一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桂林市公司与蒋受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桂林市公司,蒋受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象民一初字第786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桂林市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民主路21号。法定代表人霍文义,该局局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军,该局法规科科长、广西区烟草专卖局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云启,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受灿。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桂林市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市烟草公司),原告以下简称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公司)与被告蒋受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象民一初字第7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军、蒋云启,被告蒋受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公司)诉称,被告蒋受灿于1968年入伍,1970年退伍后安排到全州县水泥厂工作,1984年12月起在全州县烟草专卖局(公司)工作,于1995年与全州县烟草专卖局(公司)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本企业工资奖金分配制度,每月以货币形式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和各种补贴、津贴。“2002年1月1日为安排富余人员,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公司)根据区局(公司)文件精神,指定下发了《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关于职工提前离岗休养的暂行规定》。全州县烟草专卖局(公司)按照该暂行规定中的附件即《提前离岗休养协议书》与被告蒋受灿签订协议。被告2002年9月起提前离岗休养并按规定全额领取岗位工资为750元,年功工资为420元,合计1170元。2003年全州县烟草专卖局(公司)取消法人资格,其职工合并到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公司)。2005年10月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制定了《职工离岗退养暂行规定》(桂市烟人(2005)86号),在岗位工资和年功工资基础上增加了效益工资,计发比例为20%。被告直接适用该规定,收入为1928.64元,每月增加750元。2007年再次修订该规定,并将效益工资比例增加到37%,被告工资提高到2784元,每月增加850元。国家烟草专卖局下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烟草行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2007)204号),广西烟草专卖局2008年7月30日下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用工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桂烟人(2008)88号),取消了年功工资,效益工资改为绩效工资。在《离岗退养补充规定(试行)》(桂烟人(2008)90号)中规定,对在改革前已离岗退养的,按对应岗级的岗位工资金额绩效工资总和的50%计发生活费。被告的工资收入增加到3450元,增加420元。2010年6月24日被告以原告克扣岗位工资和未足额交纳支付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为由,向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补发被告自2009年以来被克扣的岗位工资、年功工资;依法给予赔偿;补足未足额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2010年8月3日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原告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即离岗休养《协议书》:1、由被诉人补发申诉人从2005.5-2010.7岗位工资、效益工资等199098.96元;2、由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2008-2009年度企业年金7419元,补缴住房公积金2009.9-2010.7期间5324元;二、从2010年8月起享受本人工资总和的100%及在岗同级同类人员的各种补贴、津贴等等待遇。原告不服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裁字(2010)03号仲裁裁决书,其在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方面有以下重大错误:一、歪屈事实,错误认定被告与全州县烟草专卖局签订的协议仅是《提前按离岗休养协议》中的条款内容,而未认定双方签订协议的依据即双方已遵守并执行的《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关于职工提前离岗休养的暂行规定》也是协议的主要内容。被告只有认可该暂行规定中规定才能提出申请并报审批后,方能按照该暂行规定中规定由全州县烟草专卖局与被告签订提前离岗休养协议。且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都是完全按照该暂行规定及其附件《协议书》来签订,该暂行规定及其附件都是双方协议内容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二、错误认定原告制定《职工离岗退养暂行规定》(桂市烟人(2005)86号和(2007)49号等文件没有对召集员工开会学习传达,没有与被告的相关大于进行协商或变更。根据《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关于职工提前离岗休养的暂行规定》单位有权按晋升后的工资标准重新计算离岗退养生活待遇,同时规定“上级如有新的文件精神,按上级文件精神执行,解释权在本公司。”原告根据国家局和区局文件精神也增加和调整了被告的工资,集中体现如上级有新规定按新规定办理,完全合法,也符合原被告于2002年签订的《提前离岗休养协议》中“上级如有新的文件精神,按上级文件精神执行,解释权在本公司。”的规定(约定),原告按新的文件标准发放工资显然不在需要双方再协商。三、错误认定国家局、区局及原告依据上级指定的上述相关文件对已离岗休养人员没有约束力。仲裁认定自相矛盾,被告虽已离岗休养,但原被告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又何来用人单位合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被告无约束力,《劳动法》47条也对调整劳动关系等做出了规定,协议中也约定如有新文件按上级文件执行,被告工资每次也都有大幅增加。烟草行业是专卖专营、垂直管理的特殊体制,我局(公司)必须指定与上级文件精神相适应规章制度来规范所属员工。四、仲裁裁决补发被告2005.5-2010.7月岗位工资、效益工资等199098.96元,不符合被告诉求,违反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五、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企业年金和住房公积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管辖权。我局(公司)2009年企业年缴费额为2008年实发工资总额的1/12。根据该规定,申诉人2009年应得企业缴费额为其2008年工资总额55917元的1/12,即4658元,我局(公司)已为其足额购买。仲裁庭未做调查,仅凭被告片面之言就做此裁定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关于裁定原告为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更于法无据,一是被告在仲裁申请时并未提及,二是仲裁委员会并无管辖权,无权裁定。六、仲裁裁决从2010年8月起享受本人工资总的100%及在岗同级同类人员的生活补贴、津贴等等待遇,没有法律依据。经区社保审核,申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条件,按国家劳动法律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办理退休手续后,如再享受本人工资的100%及在岗同级同类人员的生活补贴、津贴等待遇显然于法无据。综上情况,原告享有法定的工资分配自主权,更何况国家对烟草行业有着特殊的管理体制,对工资发放的标准上级主管部门一直拥有主导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工资分配方面也是根据单位和行业的规章制度执行;就双方几十年来履行劳动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对于被告的工资发放和相关标准,无论是全州县烟草专卖局(公司)还是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都是严格按照上级的文件规定的标准来执行,原告所属全部员工的工资发放标准实际上是按集体协商的形式执行的,就连原被告双方签订《提前离岗休养协议》也无一例外都是严格按照上级的文件精神来办理。烟草行业正处在改革和发展期间,中央和地方政府对烟草上交税利以保证国家财政收的期望也越来越高,桂林烟草对工资分配制度的改革是目的是在通过发挥工资杠杆作用,调动员工积极性,建立公平、合理的激励机制,实行岗变薪变。申诉人已在2002年已离岗休养,如与在岗员工享受同样工资待遇,显然是不现实、也是不合理的。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裁委员会对此案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如不及时更正,此事件将对桂林烟草系统用工管理方面造成极大的危害,严重阻碍桂林烟草的改革和发展,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也将面临大量流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不补发被告2005.5-2010.7月岗位工资、效益工资等199098.96元;2、判决原告不补缴被告2008年-2009年企业年金7419元,不补缴被告2009年.9-2010.7住房公积金5324元;3、判决被告不享受在岗同类人员工资总和的100%工资及各种待遇;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受灿辨称,因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公司)不服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全劳仲裁字(2010)第03号裁决书,向你院提起诉讼,现就原告提出的不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答辩。一、原告请求“不补发答辩人2005年5月—2010年7月岗位工资、效益工资等199098.96元;不补缴答辩人2008年—2009年企业年金7419元;不补缴答辩人2009年9月—2010年7月住房公积金5324元;以及答辩人不享受同级同类人员工资总和的100%工资及各种待遇“问题。答辩人于2002年9月与原告下属全州县烟草专卖局(公司)办理离岗休养手续,并签订离岗休养《协议书》。约定离岗休养期间工资待遇按本人月岗位工资、年功工资之和的100%发放,各种补贴、医疗待遇按在岗同级人员待遇执行。并规定竞业限制或禁止性条款,但答辩人均履行了规定的义务。而原告强词夺理,不但不履行《协议书》中的义务,且暗箱操作,在不告知的情形下,强行克扣答辩人的效益等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还振振有词地说:“上级如有新的文件精神,按上级文件精神执行,解释权在本公司”。2002年1月1日,原告以桂烟人字(2002)第1号文的形式,要求符合该文规定的工龄、年龄条件的人员提前离岗休养,虽然条件优惠,但符合条件的人员仍未行动。在这种情况下,2002年8月6日,原告下属全州县烟草专卖局(公司),又以全烟字(2002)第28号文形式,明确条件,鼓励加威胁提出“1、凡达到提前离岗休养条件的人员,在2002年9月30日前办理提前离岗休养手续的,可享受以下工资待遇:1、离岗休养时担任正、副股级职务的,分别享受正副股级职务(岗位)工资待遇。2、离岗休养时已没有担任中层领导职务,但在离岗退休前在烟草局(公司)担任正、副股级职务满5年以上的,分别享受正、副股级职务(岗位)工资待遇;……。2、在2002年9月30日以后办理提前离岗休养手续的,则不享受以上工资待遇,按上级统一规定执行。”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离岗休养《协议书》,双方认可,应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答辩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一方不履行《协议书》中的条款,应属违约。而原告对答辩人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的降低、少缴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社会保险费等行为,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答辩人是普通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必然要对此加以干预和限制。因此,原告在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形下,不得单方变更《协议书》中内容和条款,不得侵害劳动者的民主权利,即知情权、平等协商权等。不可否认,原告及其主管部门在劳动关系中起主导和支配的地位,出台的文件和规定,规范用工、收分配制度、要答辩人提前离岗修养等,是发展改革的需要。但是,不要乱用权和滥用权,原告的“解释权”是给劳动者多少就是多少,分文不给也是正确的。答辩人只有服从的义务,没有申辩的权力。二、关于原告不服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载委员会全劳仲裁字(2010)03号仲裁裁决书的问题:(一)原告称“裁决书歪曲事实,错误认定被告与全州县烟草专卖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仅是《提前离岗休养协议书》中的条款内容,而未认定双方签订协议的依据,即双方已遵守并执行的《桂林烟草专卖局(公司)关于职工提前离岗休养的暂行规定》也是协议的主要内容“的问题。答辩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也就是说该《协议书》是否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问题。没有违反,应属合法有效。从法理上说:法无禁止,即为合法。为此,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该《协议书》中的条款。《协议书》约定:“提前离岗休养后,离岗休养期间工资待遇按本人月岗位工资、年功工资之和,即桂林烟草专卖局(公司)《关于职工提前离岗休养的暂行规定》中的计算标准计发,即按本人岗位工资、年功工资之和的100%发放,各种补贴、医疗待遇,按在岗同级人员待遇执行“。该约定将享受100%离岗休养待遇比例讲得清楚明白。《暂行规定》是原告单位制定的企业规章,依法制定的规章对本单位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而双方通过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协议书》只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岂能认定《协议书》应当还包括《暂行规定》全部条款和内容呢?原告单位的企业行为岂能与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相混淆。《协议书》不是《暂行规定》的附件、《暂行规定》岂能是协议的主要内容,更不是双方协议内容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告将其合二为一,别有用心!原告企图把《暂行规定》中“上级如有新文件精神,按上级文件精神执行,解释权在本公司“的文字强行塞进《协议书》!原告在起诉状多处将其称之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其目的是为其克扣答辩人多年的效益工资等劳动报酬制造理由根据,为其违反协议约定,单方变更协议寻找借口,意图逃避法律制裁。歪曲事实的正是原告。(二)原告称:“仲裁裁决补发被告2005年5月—2010年7月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等199098.96元,不符合被告诉求,违反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问题。答辩人认为:自2002年9月离岗休养至今,答辩人对所有劳动报酬的诉求均都包含在“裁决被诉人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协议”;的诉求之中。仲裁裁决补发2005年5月—2010年7月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等、未将完全补发或补缴,确定不符合答辩人的诉求。究其原因,由于原告掌握、管理的证据材料不完全提供,答辩人到原告的人力资源管理科才得知原告以(桂市烟(2009)45号文件)。对答辩人从2009年9月起进行了工资套改,“离岗休养生活待遇”按50%发放。年功工资取消,每月为3450元。对其(2005)86号和(2007)49号文根本不知,所以答辩人提出请求的是裁决被诉人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协议“。而不只是从2009年9月起请求补发的问题。实际上原告制定的文件和离岗休养生活待遇的发放,至今对答辩人和其离岗休养人员是封锁消息的。其在岗人员的工资构成和项目不提供给仲裁庭。前几天,答辩人到原告处了解到,原告早在2003年11月15日,就以(桂市烟人(2003)62号文件)从2004年1月起执行。从此时起原告就已经违约。(三)原告称:“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企业年金和住房公积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管辖权“的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认可答辩人虽已离岗休养,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这是不争的事实。众所周知,企业年金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协议书》中除工资外的各种补贴范围的福利待遇。根据原告的解释,是以员工上年度工资收入总额,按比例计缴的,由于原告扣发答辩人一定比例的工资,也就必然影响到企业年金和住房公积金的计缴,哪来的“足额购买!另外,提出无管辖权的问题,原告片面理解法律,如答辩人单独以该请求可能仲裁委不予受理,但由于该项请求属于福利性的补贴,仲裁委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四)项的规定,应是仲裁管辖范围。也就有权进行裁决。(四)原告称:“仲裁裁决从2010年8月起享受本人工资总的100%及在岗同级同类人员的生活补贴、津贴等等待遇。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户籍、身份证载明的出生年月日为1951年3月23日。1995年12月14日答辩人与原告下属全州县烟草专卖局(公司)所签的,且经原全州县劳动局鉴证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出生年月为1951年3月,人人都知道户籍和身份证的管理和发放是当地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原告非法变更答辩人的出生年月日,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判决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协议,直至法定退休年月。(五)原告称:“根据(桂烟人字(2002)第1号文),单位有权对离岗休养员工按晋升后的工资标准重新计算离岗休养待遇,并按享受的离岗休养生活待遇比例计发兑现增次额”的问题。答辩人认可单位有权对离岗休养员工按晋升后的工资标准,即副股级职务(岗位)的岗位工资4100元,绩效工资2800元,并应保留《协议书》约定的年功工资504元,合计为7404元,重新1**%计算离岗休养生活待遇。并按答辩人享受离岗休养生活待遇比例100%计发兑现增资额。单位不仅有权,更有义务。可是原告违约变更计发比例,按50%计发离岗休养生活待遇及兑现增资额。显然违反(桂烟人字(2002)第1号文)、(全烟字(2002)第28号文)规定,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修订的《关于员工提前休养的暂行规定》桂市烟人(2003)62号规定“本文件下发之前已办理离岗手续的人员,不享受此项(业绩工资、效益工资)待遇“。100%克扣答辩人应享受的业绩工资、效益工资;(桂市烟人(2005)86号文)规定克扣80%效益工资;(桂市烟人(207)49号文)规定克扣63%效益工资;(桂烟人(2008)90号文)违法克扣答辩人50%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并取消《协议书》约定的年功工资。原告的以上规章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但没有依法经过民主协商程序程序制定。原告多年来利用修订《关于职工离岗休养的暂行规定》侵犯离岗休养职工的合权益。原告的行为违反,《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工会法》第十九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之规定,原告制定以上多个《暂行规定》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本案实际上是一个简单的履行劳动合同争议,是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各自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确定了劳动合同的优先效力,目的是防止用人单位不正当行使劳动用管理权,侵害劳动者享有的合法权利。为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判决原告全面履行《协议书》。从2002年9月以后至法定退休之日,由原告补发所克扣的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补足少购买的补充养老保险。经审理查明,被告1968年2月入伍,1970年退伍安排到全州县水泥厂工作,1984年12月起进入全州县烟草专卖局(广西烟草公司全州县公司)【以下简称全州县烟草专卖局(公司)】工作,享受副股级待遇。1995年12月14日,全州县烟草专卖局(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蒋受灿作为乙方(劳动者),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本合同期限10年。自1996年元月1日起,至2006年元月1日起;甲方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本企业工资奖金分配制度,每月按时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和各项补贴、津贴,支付乙方最低工资不得低于自治区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02年1月1日,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公司)下发桂烟人字(2002)第1号《桂林烟草专卖局(公司)关于职工提前离岗休养的暂行规定》文件,该文件主要内容为:“提前离岗休养的对象及条件,属桂林烟草专卖局(公司)管理的正式职工,工作年限满三十年以上的(含三十年),男性职工年满55周岁,女性职工年满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及其以上的,3、工作年限满二十年及其以上,确因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提前离岗休养职工的待遇,1、符合条件中第1项规定,且行龄满10年及其以上的,每月按本人原月岗位工资和年功工资之和计算发给离岗休养生活待遇;符合条件中第2、第3项规定的,每月按本人岗位工资和年功工资之和的85%计算发给离岗休养生活待遇;2、提前离岗休养职工的各种补贴、医疗待遇,按在岗同级同类人员待遇执行,3、提前离岗休养期间如遇上企业晋升工资,符合晋升条件的,可以晋升工资,作为档案工资和计算养老保险的依据,但单位可按晋升后的工资标准重新计算离岗休养生活待遇,并按本人享受的离岗休养生活待遇比例计发兑现增资额,4、提前离岗休养期间视为工龄;5、提前离岗休养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即按照国家和上级的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政治、生活待遇按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其他要求,提前离岗休养职工必须与单位签订提前离岗休养协议书并严格增守协议书中各项条款;本暂行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上级如有新的文件精神,按上级文件精神执行。解释权在本公司。”2002年8月6日,全州县烟草专卖局(公司)下发全烟字(2002)第28号《关于职工提前离岗休养的暂行规定》,主要内容为:“凡达到提前离岗休养条件的人员,在2002年9月30日前办理提前离岗休养手续的,可享受以下工资待遇,离岗休养时已没有担任中层领导职务,但在离岗退休前在烟草局(公司)担任正、副股级职务满5年以上(含五年)的,分别享受正、副股级职务(岗位)工资待遇。”2002年9月初,蒋受灿向全州烟草专卖局(公司)提交《提前离岗休养申请书》,申请批准提前离岗休养。2002年9月5日,全州烟草专卖局(公司)答复同意蒋受灿申请。9月6日,桂林烟草专卖局(公司)向全州烟草专卖局(公司)出具《关于对蒋受灿同志提前离岗休养的批复》,批复同意蒋受灿提前离岗休养。2002年9月16日,全州烟草专卖局(公司)与蒋受灿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区烟草专卖局(公司)和桂林烟草专卖局(公司)的有关规定,经本人申请及桂林局党组研究,批准蒋受灿同志于二00二年九月十六日起提前离岗休养。提前离岗休养后,离岗休养期间工资待遇按本人月岗位工资、年功工资之和,即桂林烟草专卖局(公司)《关于职工提前离岗休养的暂行规定》中的计算标准计发,即按本人岗位工资、年功工资之合的100%发放,各种补贴、医疗待遇按在岗同级人员待遇执行。”2002年9月16日,全州烟草专卖局(公司)为蒋受灿填写了《职工内部退养申报表》,蒋受灿内部退养前岗位工资750元,工龄工资420元,合计1170元;内部退养后岗位工资750元,工龄工资420元,合计1170元。2003年11月15日,桂林烟草专卖局(公司)下发了桂市烟人(2003)62号《桂林烟草专卖局(公司)关于员工提前离岗休养暂行规定》,主要内容为:“符合本暂行规定提前离岗休养条件,从本暂行规定下发之日起办理离岗休养手续的员工,其业绩工资、效益工资(奖金)按原岗位同级同类人员的标准,离岗休养的当年按50%计发,次年按40%计发,从第三年起至正式退休按30%计发。非因机构改革提前离岗休养的人员和本文件下发之前已办理离岗休养手续的人员,不享受次项待遇。提前离岗休养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即按国家和上级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其政治生活待遇按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再享受提前离岗休养待遇。本暂行规定从2004年元月1日起执行。”2005年10月13日,桂林烟草专卖局(公司)下发了桂市烟人(2005)86号《桂林烟草专卖局(公司)职工离岗退养暂行规定》,主要内容为:“离岗退养人员的岗位工资按离岗退养时的岗位工资标准的100%计发,岗位工资标准按桂烟劳(2001)17号有关规定确定;离岗退养人员在离岗退养期间,可享受本单位效益工资。效益工资基数按同级同类在岗职工的效益工资标准确定,计发比例为20%。本暂行规定从2005年5月1日起执行。”2007年5月15日,桂林烟草专卖局(公司)下发了桂市烟人(2007)49号《桂林烟草专卖局(公司)职工离岗退养暂行规定》,主要内容为:“离岗退养人员的岗位工资按离岗退养时的岗位级别确定,标准按桂烟劳(2001)号17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计发比例100%;年功工资按在岗职工计发办法计发;离岗退养人员效益工资系数与其离岗退养时所享受的岗位级别相对应,效益工资基数按同级同类在岗职工的效益工资标准确定,计发比例为37%。本暂行规定从2007年5月1日起执行。”2007年4月27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下发国烟人(2007)204号《关于进一步深化烟草行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的收入构成主要包括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等。各省级公司在国家局核定的工资总额的范围内,根据企业经济运行质量、经营效益,参照企业所在地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等,自主确定所属企业员工的岗位工资标准和绩效工资标准。”2008年7月30日,广西烟草专卖局(公司)下发桂烟人(2008)88号《关于进一步深化用工分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试行)》,规定:“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的收入构成主要包括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二项。”2008年7月10日,广西烟草专卖局(公司)下发桂烟人(2008)90号《关于印发﹤市局(公司)离岗退养补充规定(试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在离岗退养期间,企业给离岗退养人员发放生活费。在本补充规定实施以前离岗退养的人员,参照本单位在岗职工工资套改办法套入本单位此次用工分配制度改革后的薪酬体系,确定其岗位序列、等级(岗级)和档次,按工资套改后对应岗级的岗位和绩效工资总和的50%计发离岗退养生活费。原岗位已取消的,按就近原则选择岗位参照。在本补充规定实施以前的离岗退养人员,按上述办法计发的离岗退养生活费低于本单位原离岗退养生活费计发的,可按本单位原离岗退养生活费计发办法计发。”2008年12月19日,桂林烟草专卖局(公司)下发桂市烟劳(2008)5号《关于印发﹤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企业年金是指本企业和方案参加人员按国家政策规定,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按照自愿、量力的原则,自主建立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年金基金缴费由企业和参加职工个人共同承担。企业年缴费额为企业上年度实发工资总额的1/12。”2008年,原告为被告缴纳企业年金2761元。2009年,原告为被告缴纳企业年金4658元。2009年8月25日,广西烟草专卖局下发桂烟人(2009)104号《关于桂林烟草专卖局(公司)关于进一步深化用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桂林烟草专卖局(公司)试行《桂林烟草专卖局(公司)关于进一步深化用工分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2009年8月26日,桂林烟草专卖局(公司)下发桂市烟人(2009)45号《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用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公布了四个实施方案的内容。2009年9月前,原告员工的工资由岗位工资、年功工资、效益工资组成。年功工资即是工龄工资。2009年9月份,原告员工的工资由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桂林市烟草专卖局与桂林市烟草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全州烟草专卖局(全州烟草公司)于2003年被取消法人资格,全州烟草专卖局(全州烟草公司)原正式职工并入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公司),与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2006年3月领取的岗位工资为750元、年功工资为468元、奖励工资(即效益工资)为710.64元,合计1928.64元;原告同级同类在岗人员2006年3月领取的岗位工资为750元、年功工资为280元、奖励工资(即效益工资)为4921.98元,合计5951.98元。被告2007年3月领取的岗位工资为750元、年功工资为480元、奖励工资(即效益工资)为1554元,合计2784元;原告同级同类在岗人员2007年6月领取的岗位工资为900元、年功工资为290元、奖励工资(即效益工资)为4176.6元,合计5366.6元。被告2010年3月领取的岗位工资为2050元,绩效工资1400元,合计3450元;原告同级同类在岗人员2010年3月领取的岗位工资为4100元,绩效工资2897.93元,合计6997.93元2010年被告蒋受灿作为申诉人向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诉人为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3日作出全劳仲裁字(2010)第0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即离岗休养《协议书》:1、由被诉人补发申诉人从2005.5-2010.7岗位工资、效益工资等199098.96元;2、由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2008-2009年度企业年金7419元,补缴住房公积金2009.9-2010.7期间5324元;二、从2010年8月起享受本人工资总和的100%及在岗同级同类人员的各种补贴、津贴等等待遇。三、本案免收仲裁费。被告于2010年8月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于2010年9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蒋受灿曾提出反诉,本院作出(2010)象民一初字第7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蒋受灿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蒋受灿不服,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桂市立民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蒋受灿的反诉。本院认为,2002年9月16日,原全州县烟草专卖局(公司)与被告根据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公司)下发的桂烟人字(2002)第1号文件《桂林烟草专卖局(公司)关于职工提前离岗休养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签订的关于被告提前离岗休养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003年,全州县烟草专卖局(公司)被取消法人资格,其正式职工并入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公司),为此,被告与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提前离岗休养后,离岗休养期间工资待遇按本人月岗位工资、年功工资之和,即桂林烟草专卖局(公司)《关于职工提前离岗休养的暂行规定》中的计算标准计发,即按本人岗位工资、年功工资之合的100%发放,各种补贴、医疗待遇按在岗同级人员待遇执行。以上约定表明,被告离岗休养期间的岗位工资、年功工资是按其本人的岗位工资、年功工资之合的100%发放,而不是按在岗同级人员的岗位工资、年功工资之合的100%发放,只是各种补贴、医疗待遇按在岗同级人员待遇执行。被告与原全州县烟草专卖局(公司)签订协议时的岗位工资750元,工龄工资420元,合计1170元。我国烟草行业实行专卖专营、垂直管理的体制,原告作为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受上级烟草主管部门的直接领导,在上级主管部门制度规章制度后,原告也必须制定与上级主管部门文件精神相适应的规章制度规范所属员工。原告制定的离岗休养人员工资发放的有关文件,在没有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没有侵犯离岗休养员工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是合法有效的,自然对包括被告在内的离岗休养人员具有约束力。2005年10月13日,桂林烟草专卖局(公司)下发了桂市烟人(2005)86号《桂林烟草专卖局(公司)职工离岗退养暂行规定》,规定离岗退养人员的岗位工资按离岗退养时的岗位工资标准的100%计发,岗位工资标准按桂烟劳(2001)17号有关规定确定;离岗退养人员在离岗退养期间,可享受本单位效益工资。效益工资基数按同级同类在岗职工的效益工资标准确定,计发比例为20%。本暂行规定从2005年5月1日起执行。”被告在岗位工资和年功工资的基础上,增加了效益工资,被告的月工资收入增加到1928.64元,比签订协议时的月工资1170元增加了758.64元,原告的工资收入并未减少。2007年5月15日,桂林烟草专卖局(公司)下发了桂市烟人(2007)49号《桂林烟草专卖局(公司)职工离岗退养暂行规定》,对离岗退养人员效益工资系数进行调整即按同级同类在岗职工的效益工资标准确定,计发比例为37%。被告在岗位工资和年功工资的基础上,效益工资比例增加到37%,被告的月工资收入增加到2784元,比签订协议时的月工资1170元增加了1614元。国家烟草专卖局下发国烟人(2007)204号《关于进一步深化烟草行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广西烟草专卖局2008年7月30日下发桂烟人(2008)88号《关于进一步深化用工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上述两个文件对原有的工资构成进行了调整,由“岗位工资、年功工资、效益工资”调整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取消了年功工资,效益工资改为绩效工资。2008年7月10日,广西烟草专卖局(公司)下发桂烟人(2008)90号《关于印发﹤市局(公司)离岗退养补充规定(试行)﹥的通知》,规定离岗退养按工资套改后对应岗级的岗位和绩效工资总和的50%计发离岗退养生活费。之后,被告的月岗位工资调整为2050元,月绩效工资调整为1400元,合计每月工资3450元,比签订协议时的月工资1170元增加了2280元。因此,原告虽然对被告离岗休养的工资进行了几次调整,但都没有降低被告离岗退养时的工资总和1170元,反而都有了不同程度的提高。综上,被告请求享受原告在岗同级同类员工的工资总和的100%,是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理解有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也违反了公平的原则,于法无据。因此,原告不必补发被告2005年5月至2010年7月岗位工资、效益工资等199098.96元原告已按有关规定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的企业年金2761元、2009年的缴纳企业年金4658元。因此,原告不必为被告补缴2008年、2009年的企业年金7419元。被告于2010年8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同年9月领取了基本养老金。因此,被告2010年8月份以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法定退休人员养老待遇,不应享受原告在岗同级同类人员工资的100%及各种补贴、津贴等待遇。本案所涉住房公积金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桂林市公司不必补发被告蒋受灿2005年5月至2010年7月岗位工资、效益工资等199098.96元;二、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桂林市公司不必补缴被告蒋受灿2008年、2009年企业年金7419元;三、被告蒋受灿2010年8月份后享受法定退休人员养老待遇,不应享受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桂林市公司在岗同级同类人员工资的100%及各种补贴、津贴等待遇。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分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志斌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戴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