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陆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乙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张某。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于1996年10月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就读于余姚市阳明中学。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无端猜测,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曾经多次协商离婚,被告虽然同意离婚,但提出种种无理要求,至协议不成。故诉请法院判令: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答辩称:夫妻共同生活多年,我为家庭、为小孩付出很多,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证明儿子的出生年月;3.财产清单一份,拟证明双方所拥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张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质证认为,该清单中的桑塔纳轿车已经被原告卖掉了。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桑塔纳轿车的相关权证,故该车不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对清单上其他夫妻共有财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就读于余姚市阳明中学。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故发生争执难免。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朝晖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范 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