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建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方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303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洪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原告洪某某起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09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对利息及所需承担的各项损失费用作了约定。之后,被告已去向不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元,利息人民币1280元(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2分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变更如下事实:2009年11月前,被告向原告租用汽车,除返还汽车及支付部分租金外,尚欠租金16000元。因此,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出具给原告“借据”予以确认,并说明该格式“借据”系原告从当铺里取得的。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租赁金人民币160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借据”,以此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出具给原告“借据”确认欠原告汽车租金人民币16000元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也未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借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分析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据”,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租金16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按原告庭审中变更补充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应属汽车租赁合同纠纷。首先,虽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格式“借据”原件,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但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补充的事实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自认系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其次,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租赁金人民币1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的欠款本金16000元,欠款是否归还,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因此,本院推定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租赁金人民币16000元。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洪某某租赁金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其他诉讼费(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85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帐号:1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被告方某某未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义务,原告洪某某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张学虞代理审判员  周 煜人民陪审员  万爱英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