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楼英敏与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英敏,义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金义行初字第190号原告楼英敏,干部。委托代理人刘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号。法定代表人何美华,市长。委托代理人汪金助,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剑英,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楼英敏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楼英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笛、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剑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英敏诉称,位于义乌市建新路16号垂直房,系原告与其父亲楼盛丰、母亲万菊香所有。1998年原告父亲死亡,母亲将该房产登记为其个人所有,并将该房产出卖给杨震林。1999年房管处将该房过户给杨震林。原告发现后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认定房管处颁发给万菊香房产证行为违法和撤销杨震林的房产证。2000年5月20日、2000年8月1日法院分别做出(2000)义行初字第8号、第9号判决:判决房管处颁发万菊香房产证行为违法和撤销杨震林的房产证。杨震林不服上诉至金华中级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该生效行政判决已10年。2000年2月13日原告向土管局书面提出不能把我母违法的土地证转给杨震林,因该宗土地存在权属纠纷,土管局暂缓发证。2000年5月24日,义乌市土管局与杨震林签订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发现有误,未发给杨震林土地证,并于同年12月解除与杨震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民事诉讼,2002年金华中院判决万菊香与杨震林买卖合同无效,杨震林分别申诉到金华中院、省高院都被驳回。房产恢复到原来产权关系,经全家人同意,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经义乌市人民政府和金华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原告取得了房产证和土地证。2003年因北门街拆迁,经与义乌市政府成立的北门拆迁指挥部签订拆迁合同,给原告异地重新安置在义乌市福田商贸城垂直房区块街区32栋2号。现房屋已经建好。原告认为,房管处将该房分别过户给万菊香和杨震林的行为已被行政判决违法和撤销,生效已10年。土管局在法院判决颁发万菊香房产证违法后,仍然与杨震林签订该房产的土地出让合同,但未发给杨震林土地证。虽然杨震林重复申诉,金华中院民事认定的是万菊香与杨震林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并非善意,正在申诉。因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该合同只能存在债权关系。义乌市政府注销原告的土地证,原告到现在都没收到该通知书。义乌市政府没有履行告知职责,剥夺了原告的申诉权,义乌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原告土地证的决定明显是违法的。现重新安置在义乌市福田商贸城垂直房区块街区32栋2号被市政府查封。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义乌市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权证通知书(2008)10077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1、1998年11月5日楼英敏向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提交的异议申请书。2、义乌市房屋所有权人户籍登记表。3、本院(2000)义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4、本院(2000)义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5、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金中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5证明原告是该房产的法定继承人。6、2000年2月14日楼英敏向原义乌市土管局提交的异议书。7、义乌市土地管理局义土发(2000)201号关于解除义地补合字(2000)第1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决定。证据6、7证明原告提出异议后义乌市土管局解除了与杨震林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8、义乌市人民政府义政复决字(2002)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金华市人民政府(2006)金政复字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8、9证明该处房产确权过户给原告。10、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公证书。证明拆迁安置给原告。11、义乌国用(2003)字第1-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2、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11、12证明拆迁安置之后原告获得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13、城镇房屋拆迁用地审批呈报表义土拆字(2007)第048号。证明经过市政府同意给原告进行安置新地块的呈报表。14、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金中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15、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金中民监字第7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1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民监字第10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证据14-16证明万菊香与杨震林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17、义乌市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证通知书(2008)10077号。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8、义乌市公证处(2002)浙义证民字第1088、1089、1090号公证书及(2008)浙义证撤字第1号关于撤销第1088-1090号公证书的决定。证明公证处撤销的是公证行为,但不能撤销被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注销土地使用证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根据金华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金中民一终字第151号判决书及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在2003年给楼英敏颁发国用(2003)1-561号土地证,基于土地证,被告下发义政确(2003)008号文件确认楼英敏38.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06年浙江省高院指定再审,金华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金中民再终字第29号判决,撤销(2002)金中民一终字第151号判决,维持(2001)义民初字第3674号判决;公证处撤销了对楼英敏等人的公证。根据以上事实,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3月19日在义乌商报公告,通知原告限期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却置之不理。2008年4月7日被告作出注销土地使用权通知书(2008)10077号(即注销国用(2003)1-561号土地证),并在义乌商报进行了公告。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十三条之规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二、被告出具的注销通知书是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合法合理。法院已经认定原告的继承权系被其母亲万菊香侵害,原告可以向法院提出侵权之诉主张权利。三、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作出该通知书后,于2008年4月10日在义乌商报进行公告,对此原告从未提出异议。故现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四、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是房产纠纷,与被告颁发土地证没有关联性。因此,其所诉的主体不符,原告说适用合同法那是属于民事纠纷,已经由法院判决确认,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在诉状上陈述的都已经由法院判决确认。综上,被告作出注销土地使用权通知书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2、本院(2001)义民初字第3674号民事判决书。3、义乌市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证通知书(2008)10077号。证据1-3共同证明市政府的注销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4、义乌商报2008年3月19日、4月10日分别刊登有义乌市国土资源局限期办理注销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及义乌市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证公告。证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5、《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在《义乌商报》上刊登其于2008年4月7日作出的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的公告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如对注销土地使用证行为不服,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而原告应当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直至2010年7月13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楼英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琳琳人民陪审员 俞 斌人民陪审员 赵杨根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傅俊霞【附注】(2010)金义行初字第190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须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