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某某、谢某某等与杭州××鞋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谢某某,杭州××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841号原告傅某某。原告谢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杭州××鞋厂,住所地浙江省××××区所前镇缪家村。负责人张某某。原告傅某某、谢某某与被告杭州××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某某、谢某某诉称:被告向杭某某益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鞋材。2008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08年11月12日被告结欠杭某某益贸易有限公司价款143591.50元,后杭某某益贸易有限公司又向被告发货3796.05元。2010年2月4日,杭某某益贸易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由两原告承继取得杭某某益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两原告价款147387.55元;二、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上述价款从2008年11月1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一、被告支付价款143591.50元;二、被告按年利率5.31%支付上述价款从2008年11月1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杭州××鞋厂未作答辩。原告傅某某、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出具的对帐单一份,欲证明被告认欠杭某某益贸易有限公司价款143591.50元的事实。2、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杭某某益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企业注销登记证明、杭某某益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杭某某益贸易有限公司的章某各一份,欲证明两原告系杭某某益贸易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杭某某益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4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办理注销工商登记,杭某某益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由两原告承继取得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傅某某、谢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与杭某某益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杭某某益贸易有限公司价款143591.50元未付属实,杭某某益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销登记后,两原告承继取得杭某某益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鞋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傅某某、谢某某价款人民币143591.50元,并按年利率5.31%支付上述价款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杭州××鞋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杭州××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孙立军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