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345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3451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乙。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朱某丙。由于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虽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6年起,双方争吵不断。因此,原告于2006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此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于2007年7月27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租房另居,双方矛盾也不断升级,曾多次报110解决。综上,原、被告分居生活已二年有余,经过二次离婚诉讼,原、被告之间只有怨恨,没有眷恋。为摆脱这种痛苦的婚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朱丙随原告生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各半分割。被告朱某乙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和私生子。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第一,儿子朱某丙明年要中考,如果因离婚影响儿子学习,损失是无法挽回的。第二,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后来原告在外与第三者租房同居,并生下了私生子,为此,被告无数次找过妇联和乡镇领导。第三,由于几年来精神上的长期重压,被告患上了抑郁症。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1本7页,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丙。3、(2007)海民一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合曾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4、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分居生活2年有余的事实。5、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曾某某争吵,后经海宁市公安局海洲派出所调解,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签署了调解协议。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证据4是原告自己写的,是假的,对证据5有异议,调解人程某某是原告朋友,协议书写得不对,但协议书中的1600元已经给被告,被告事实上是吃亏的。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1本、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有外遇后,被告患了抑郁症,并因此一直在进行治疗。原告质证意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治好她的病,故原告带她到湖州看病,一共花了16000元左右。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不作确认,对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女友于2009年9月28日发生打架,被告因此受伤,经海洲派出所调解,由原告赔偿被告1600元。对被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证明被告自2005年起有抑郁症状,并一直在治疗。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丙。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起,原告到硖石经营棋牌、茶室,2004年,原告在经营棋牌、茶室期间认识一女子徐某某,××××年××月,原告与徐某某生育一子。此后,原告与徐某某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为此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11月,原告第一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2007年7月,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再次予以驳回。2009年9月28日,被告与徐某某发生打架,经海宁市公安局海洲派出所的调解,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等损失1600元。2010年7月,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被告因有抑郁症状,自2005年11月起一直在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09年9月,被告因患有抑郁症状到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后,被告仍定期到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多年间的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且与第三者生育了一子,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故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责任在原告。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敏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