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梁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梁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路桥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9日生育一女名梁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导致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在婚后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双方已从2009年1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早日解除精神上的痛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决:1、原告周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2、女儿梁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原告与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梁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梁某甲于××××年××月××日在路桥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梁某乙。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徐长海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正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