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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江锡梅与孙璐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锡梅,孙璐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孙立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718号原告:江锡梅。委���代理人:程海波。被告:孙璐风。委托代理人:孙维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208号。代表人:陈方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立科。被告:孙立芳。原告江锡梅诉被告孙璐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8月2日,本院依法追加孙立芳为被告。本案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锡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波、被告孙璐风的委托代理人孙维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立科、被告孙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锡梅诉称:2009年11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孙璐风驾驶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三北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三北大街与东三环北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4日,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继续治疗。2009年12月10日,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璐风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0年6月11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的病休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因本起事故,原告共损失28505元(含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另查明,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50元���误工费15645元、护理费5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交通费37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27705元;2.被告孙璐风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被告孙璐风在庭审中辩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260.40元及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要求扣除;原告其他诉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告超过50周岁,且未提供实际收入证明,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标准计算,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伙食费应按15元/天×29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实际支出来计算;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要求法院依法确定;财产损失无相应证据,要求法院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孙立芳在庭审中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2.病历资料五份,证明原告伤后医院住院治疗及继续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后病休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6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怀宁县洪镇骨伤科诊所出具的三张医疗费收据有异议,三张收据出具时间相差13日,而号码仅相差5号,其中2010年1月27日的收据无相应的病历记载;对其余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4,要求法院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来确认。对证据5中鉴定意见建议病休期限为6个月有异议,误工时间认可4个月。被告孙璐风、孙立芳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孙璐风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病历二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260.4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支付原告2000元的事实。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被告孙璐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3中怀宁县洪镇骨伤科诊所出具的三张医疗费收据,缴款人为原告江锡梅,盖有诊所印章,被告所称收据号码仅相差5号,不能成为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的依据,但2010年1月27日的收据无相应的病历记载,故本院对怀宁县洪镇骨伤科诊所出具的另两张款项合计为1238元的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余金额计1239.30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提交证据5,由具有合法资格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被告对鉴定意见中病休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被告孙璐风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孙璐风驾驶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三北大街自西向��行驶至三北大街与东三环北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孙璐风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09年11月24日,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23日出院。被告孙璐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260.40元,另支付原告2000元,合计15260.4元。出院后,原告为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2477.30元。2010年6月11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的病休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车主为被告孙立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外的损失,由被告孙璐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立芳作为浙B×××××号轿车车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璐风已先行支付原告的部分应当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原告及被告孙璐风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5737.7元,其中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477.30元(包括原告诉请在慈溪中医院、华阳口腔医院、宁波六院的后续医疗费1239.3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璐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260.40元。关于原告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同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0951.5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以本院酌定的300元为准。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财产损失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锡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951.50元、护理费521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466.50元;二、被告孙璐风赔偿原告江锡梅机动车第三者责���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5737.7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262.70元,被告孙立芳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扣除被告孙璐风已支付原告的15260.40元,被告孙璐风多支付原告6997.7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将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的赔偿款26466.50元中的6997.70元支付给被告孙璐风,19468.80元支付给原告江锡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江锡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江锡梅负担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茅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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