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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世粉、王大欢等与杭州恒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粉,王大欢,王二欢,王明玉,王树华,杭州恒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赵世粉。原告:王大欢。原告:王二欢。原告:王明玉。原告:王树华。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杭州恒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文豪。委托代理人:周锦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廖小卫。委托代理人:柳灵志、郭翠婷。原告赵世粉、王大欢、王二欢、王明玉、王树华诉被告杭州恒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粉、王二欢、王明玉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惠,被告华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粉、王大欢、王二欢、王明玉、王树华起诉称:2010年6月6日,被告恒业公司的雇员耿全顺驾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原告王二欢驾驶的王儒田所有的浙D×××××号轿车追尾相撞,挂车又与在车外的浙D×××××号轿车的乘员王儒田、潘富全相撞,造成王儒田、潘富全死亡、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耿全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二欢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儒田、潘富全无责任。耿全顺所驾车辆主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还投保了商业险。五原告系王儒田的直系亲属,现起诉请求:1、五原告各项损失共为622282.1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共533520元(死亡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492220元,被扶养人王明玉、王树华生活费41300元)、丧葬费27480元/年/2=13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王儒田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16322.18元、住宿费1200元、误工费75元/天/人×10天×10人=7500元],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2000/2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被告杭州恒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即(622282.18-122000)*70%=350197.53元,减去已支付的60000元整,还应赔偿290197.53元,被告共应赔偿412197.5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王儒田火化证明一份,拟证明王儒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及五河县小溪赵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五原告与死者王儒田系近亲属关系,王明玉与王树华有五个子女的事实;4、王儒田暂住证一本、新昌县儒岙镇龙山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五河县小溪镇赵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王二欢驾驶的车辆浙D×××××驾驶的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说明车辆登记地址为王儒田暂住证的登记地址,拟证明王儒田生前居住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5、耿全顺驾驶证复印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辆登记情况和车辆所有人情况;6、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交强险复印件、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基本情况;7、交通费票据一组、收款收据二份、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6322.18元,住宿费1200元;8、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四份(提供原件核对)、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份、单位证明两份,拟证明王儒田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恒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耿全顺系从事职务行为发生事故,我公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尚缺少一个共同被告,王二欢所驾驶车辆保险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参加诉讼,原告合理损失应先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与阳光财保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后再按70%的比例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死亡赔偿金因王儒田户籍为农村,应适用农村标准按10007元/年×20年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扶养人情况及其无收入来源且无劳动能力,并按实际扶养年限计算;对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恤金,因本案的直接责任人耿全顺需承担刑事责任,故原告无权主张该精神损害的赔偿,且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我公司并非侵权的直接责任人,也不应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儒田亲属因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标准过高,支出的误工费应按三人、每人每天75元、共3天的标准予以补偿。4、我公司已支付6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恒业大件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杭州市公安局逮捕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耿全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已被逮捕。被告华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主张,我公司除认可丧葬费金额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费均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分项赔偿。被告华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2、5、6,被告恒业公司、华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形式有欠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两被告对其中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关联性异议,对龙山居委会证据提出真实性、关联性异议,对赵庄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儒田生前居住于城镇之事实;证据7,两被告对其中载明运输费8600元的票据及完税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运输费税金本应由营运人承担,且原告陈述系殡仪馆车运费,故该款属丧葬费而非交通费,发票工本费与本案无关,其余交通费票据存在明显连号现象,费用过高,住宿费收据上房间数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对完税证、发票工本费、过多连号交通费票据所持异议成立,对原告合理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证据8,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协议原件有两份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协议复印件落款不一致,协议与证明内容有矛盾之处,且不能证明协议是否履行,即使协议真实也只说明王儒田偶尔承包工程,不能证明其有固定的城镇收入来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且可与证据4相印证,足以证明王儒田生前在浙江省新昌县主要从事建设工程分包工作。(二)被告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7日22时48分许,耿全顺驾驶被告恒业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950M时,与同车道前方因车辆抛锚而停在第三车道内由王二欢驾驶的王儒田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同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在车外的浙D×××××号小型轿车的乘员王儒田和潘富全相撞,造成王儒田和潘富全现场死亡、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认定:耿全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二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儒田、潘富全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耿全顺系恒业公司的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肇事,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已被逮捕。王儒田生前居住在浙江省新昌县儒岙镇,曾于2009年2月办理暂住证,在当地主要从事建设工程分包工作。原告赵世粉系王儒田之妻,王大欢、王二欢系王儒田的长子及次子,王明玉、王树华系王儒田的父母。王明玉、王树华共育有王儒田等五个子女。另查,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限额244000元。事故发生后,恒业公司已向五原告支付了60000元。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因王儒田系浙D×××××号小型轿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原告另行向该车保险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利益。本院已对原告俞爱芹、潘汉炳(系案涉事故另一死者潘富全直系亲属)与被告杭州恒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赵世粉、王大欢、王二欢、王明玉、王树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理终结,并作出(2010)杭拱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爱芹、潘汉炳各项损失费1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恒业公司雇员耿全顺驾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原告王二欢驾驶的轿车相撞,致王儒田死亡,耿全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依法应当由恒业公司对五原告因王儒田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华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系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案涉事故中有两人死亡,故原告主张被告华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的一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理,本院亦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不主XX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无损于被告利益,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案涉事故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本院已在另一案件中处理完毕,故被告恒业公司关于本案应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诉请、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审查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共5335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2220元计算方式及数额无误,被扶养人王明玉、王树华生活费应按实际扶养年限计算,分别为7375×11.56÷5=17051元、7375×16÷5=23600元,该项小计532871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13740元,计算方式及数额无误;3、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确认为67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0000元,由于肇事驾驶员耿全顺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若耿全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五原告可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另行主张。以上五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合计551286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五原告122000元;余款429286元由被告恒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00500.20元,恒业公司已付600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240500.2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世粉、王大欢、王二欢、王明玉、王树华损失费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杭州恒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世粉、王大欢、王二欢、王明玉、王树华损失费240500.20元。三、驳回原告赵世粉、王大欢、王二欢、王明玉、王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80元,由原告赵世粉、王大欢、王二欢、王明玉、王树华负担54元,由被告杭州恒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熊丽敏 关注公众号“”